上诉人王振杰与被上诉人王利民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1:1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杰,又名王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民,男,汉族。
上诉人王振杰与被上诉人王利民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赞、被上诉人王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梁卫国借原告王利民现金200000元,被告王振杰(王套)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20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1.5%(即一分五厘),借款人:梁卫国,担保人:王套,2014年9月4日。”2014年3月24日梁卫国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借王利民现金200000元,含利息于2014年5月30前还清,如不还,则以本人房产由王利民处置。房产证押担保人王套手中。房产以前未抵押过。特此证明,证明人:梁卫国,担保人:王套,2014年3月24日。”后原告王利民找梁卫国及被告王振杰讨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杰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梁卫国由被告王振杰提供担保,向原告王利民借款200000元,出具由梁卫国、王振杰(王套)署名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合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担保责任形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既可向借款人梁卫国主张权利,也可要求向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振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4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振杰应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振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卫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振杰(又名王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利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9月4日按月利率1.5%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王振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卫国追偿。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王振杰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王振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梁卫国2012年9月4日借被上诉人钱时就用自己的房产做了抵押,并让我担保,若没有梁卫国的房产抵押,被上诉人是绝不会借给梁卫国钱的。梁卫国在他村新建了九个大棚种草莓、蔬菜,在偃师也有生意,并新买了一辆东风标致小轿车,完全有能力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及起诉后,我和梁卫国曾多次主动找被上诉人说付款一事,一审开庭时梁卫国也到庭参加了旁听,所以被上诉人说找不到梁卫国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不起诉梁卫国付款不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8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之规定,而且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二、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为“应从2012年9月4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不对,梁卫国已付王利民30000元利息,已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不能重复计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遗漏当事人,从而导致错判,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执行,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王利民答辩称,1、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这一年来我联系不上梁卫国,打电话也不接,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在借款两个月之后梁卫国给过我3万元,这3万元可以在将来的借款中冲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庭审中,王振杰称,梁卫国还不了款就把房产证抵押给了王利民,房产证在王利民处。原审中债务人梁卫国曾到原审法院表示愿意参加诉讼,但王利民表示不起诉梁卫国,王振杰亦未要求追加梁卫国参加诉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梁卫国房产证在王利民处保存。王利民称:“虽然证在我这,但欠条上显示得很清楚,抵押物是押给王振杰的”。
本院认为,债务人梁卫国向王利民借款20万元,王振杰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王振杰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振杰对于债务人梁卫国向王利民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在原审中亦未主张追加梁卫国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判决王振杰承担还款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无不当,对于王振杰认为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债务人梁卫国在借款两个月后还款3万元,故本院对于王利民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纠正,应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为:被告王振杰(又名王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利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被告王振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卫国追偿。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320元,由王振杰各承担5000元,由王利民各承担320元(一审受理费王利民已垫付,二审受理费王振杰已垫付,双方待履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