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金牛与被上诉人李勇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奇,男,汉族。
上诉人赵金牛与被上诉人李勇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勇奇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至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金牛归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打欠条之日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孟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赵金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牛、被上诉人李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赵金牛从李勇奇处购买“遨游太空”设备,双方签有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设备定金20000元,剩余138000元。设备总价款158000元,车装好后付剩余130000元,设备装好后付剩余8000元,甲方不负责装车、安装,但指导配合乙方。甲方:李勇奇,乙方:赵金牛。2014年2月27日。”赵金牛在2014年2月27日交付了定金20000元,2014年4月初给付李勇奇设备款130000元。2014年5月13日赵金牛给李勇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遨游太空余款8000元整,6月5日前给清。5月13日,赵金牛。”余款8000元李勇奇经讨要无果,现李勇奇要求赵金牛立即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李勇奇、赵金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赵金牛给李勇奇出具的欠条为证。现李勇奇要求赵金牛偿还欠款8000元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现李勇奇要求赵金牛支付欠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赵金牛当庭提起反诉,但由于双方对买卖“遨游太空”设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设备质量问题约定不明,因此对赵金牛的反诉请求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如果赵金牛认为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或维修,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赵金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勇奇欠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赵金牛承担,李勇奇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
赵金牛上诉称:2014年2月27日,李勇奇、赵金牛签订了“遨游太空”设备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李勇奇将“遨游太空”设备出售给赵金牛,设备总价款为158000元。协议签订时,赵金牛给付李勇奇2万元,车装好付剩余款13万元,设备装好,运转付剩余款8000元。赵金牛按照协议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15万元已交付给李勇奇,由于李勇奇没有将设备的副件全部转交给赵金牛,设备至今没有装好运转,赵金牛给李勇奇出具的欠条约定6月5日前付清的前提也是李勇奇将副件交给赵金牛,并使设备装好运转,但至今设备未能如期装好运转,李勇奇的违约已给赵金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设备没有装好运转,赵金牛拒付下余8000元也在情理之中,且在2014年2月27日的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李勇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勇奇答辩称:一、赵金牛提及的设备副件,李勇奇不知为何物,协议中已注明李勇奇不负责给赵金牛装车、安装,只是指导、配合,李勇奇已按协议约定将整套设备交给赵金牛。二、赵金牛出具8000元欠条,是在设备装好、电接通,试运转后应付完余款时,以游乐场马上要开业,手头太紧为由,说一个月后一定付清,其本人念及朋友情面答应一个月后付款,同时要求出具欠条,但一个月过后,赵金牛找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欠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赵金牛持有的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设备定金贰万元整,剩余壹拾叁万捌仟元138000元。设备总价款拾伍万捌仟元,车装好付剩余拾叁万元,设备装好,运转后付剩余捌仟元,甲方不负责装车、安装,但配合、指导乙方。甲方:李勇奇,乙方:赵金牛。2014年2月27日。”二、二审庭审中赵金牛称其上诉状所称的“副件”系指设备的安检资料,并称因相关手续不全,政府质监部门不允许该设备运转;其认可购买设备时已了解该设备系旧设备,且知道此类设备的运营应通过质监部门的许可,以及该设备在李勇奇经营期间曾被政府质监部门查封过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赵金牛是否应向李勇奇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剩余8000元设备款。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李勇奇已将设备交付赵金牛,赵金牛验收后出具欠条对尚欠8000元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时间,李勇奇有权要求赵金牛支付所欠款项。赵金牛上诉称因李勇奇未向其交付设备“副件”,致使该设备无法运转,故其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赵金牛在购买该设备时已对设备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设备“运转”的指向进行明确约定,其所称的“副件”内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故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赵金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吴健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