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茜茜与李峰、胡方方、吕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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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1:15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张茜茜,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女,1974年1月6日出生。
被告:李峰,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
被告:胡方方,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吕绍杰,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张茜茜因与被告李峰、胡方方、吕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茜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胡方方、吕绍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茜茜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应于2014年1月14日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至,月息是3%,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起诉时暂定为3000元。)
被告李峰、胡方方、吕绍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张茜茜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11月15日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峰、胡方方借原告张茜茜25000元,被告吕绍杰是担保人;
2、被告李峰与被告胡方方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峰与被告胡方方为夫妻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张茜茜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5日,李峰、胡方方与张茜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李峰、胡方方借出借人(乙方)张茜茜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3%。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1%每日计收,吕绍杰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张茜茜支付李峰、胡方方25000元现金,借款期限到期后,张茜茜一直要求三被告还款付息,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张茜茜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茜茜与被告李峰、胡方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茜茜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李峰、胡方方借款25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但借款人被告李峰、胡方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茜茜要求被告李峰、胡方方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之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茜茜要求被告李峰、胡方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之诉求,因该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张茜茜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绍杰作为被告李峰、胡方方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吕绍杰应对被告李峰、胡方方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峰、胡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茜茜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李峰、胡方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吕绍杰对被告李峰、胡方方向原告张茜茜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绍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峰、胡方方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茜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李峰、胡方方承担(原告张茜茜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峰、胡方方支付原告张茜茜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