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金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吉林省吉峰金桥农机有限公司、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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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1:1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四初字第12号
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卫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吴知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林省金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连军。
被告:吉林省吉峰金桥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富。
被告: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
被告:刘波,男。
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金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吉林省吉峰金桥农机有限公司、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904元,减半收取为64452元,由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