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严雷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国安,该公司货运十一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张严雷,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诉被告张严雷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与被告张严雷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32622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原告负责管理,被告负责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0元。2011年6月23日由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三家运输企业成立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故交运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严雷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3262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张严雷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严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货车营业委托管理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将豫C32622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委托原告进行管理车辆经营中的相关事宜,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其应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二运公司与张严雷签订《货车营业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张严雷将豫C32622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张严雷以自己名义独立经营,委托二运公司管理车辆经营中相关事宜。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张严雷未与二运公司续签合同。
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根据中共洛阳市交通运输局洛交党(2011)22号文件,由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三家运输企业成立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二运公司与被告张严雷签订的《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二运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为交运集团,应当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故二运公司与张严雷之间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张严雷应将其挂靠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32622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严雷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应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