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巧娟与陈政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常巧娟,女,汉族,1947年6月11日生,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政伟,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孙寿立,男,汉族,1952年6月23日生,住西工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丽,女,汉族,1971年12月27日生,住址同陈政伟,系陈政伟妻子,一般代理。
原告常巧娟诉被告陈政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巧娟之委托代理人刘雍、被告陈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寿立、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巧娟诉称:原告系瀍河区五一小区卫生保洁人员。2014年5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陈政伟路过五一小区门口茶叶店门前时,由于被告在奔跑过程中与茶叶店老板打招呼,没有看到正在扫地的原告,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自己用手机通知了家属和五股路社区的保洁队长程宏民,被告当时要送原告去门口的卫生所,但看到原告伤势较重,就与原告家属及程宏民将原告送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被告用其本人的医保卡给原告做了CT等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伤情严重。当日,原告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5月9日转至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期间需要一人陪护。而被告仅在初次入院时缴纳了1100元后就不再照头。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58958.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陈政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属实,被告并未撞倒原告,而是好心帮助原告将其送往医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及保全费均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7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陈政伟走路过程中不慎将正在扫地的原告常巧娟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政伟将原告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垫付门诊费30元,并将其本人医保卡留给原告用于治疗花费,共刷卡花费70元。同日,原告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1100元,门诊费8元,护理2人,被告陈政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再次转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8408.14元,门诊费88.4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另外购药物花费75元。此外,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常巧娟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一人陪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常巧娟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巧娟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77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58958.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政伟对原告的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明: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巧娟在该办事处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月生活补贴为8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陈政伟不慎将原告撞倒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不属于就医治疗支出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陈政伟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28579.54元(8元+28408.14元+88.4元+75元),被告陈政伟应当予以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可分别按每天30元及每天10元标准计算3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800元/月×6个月)。关于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可按每天10元/天计算3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可酌定为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政伟赔偿原告常巧娟医疗费285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977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政伟赔偿原告常巧娟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6708元(29041元/年÷365天/年×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年×150天×1人)、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5587元(22398.03元/年×13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92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政伟赔偿原告常巧娟检查费、鉴定费共计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常巧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政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3615元,由被告陈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零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