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克元诉王银松、李红钢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孙克元,男,1953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银松(又名王银娃、王艮娃),男,196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克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红钢,男,1970年7月15生。
原告孙克元诉被告王银松、李红钢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幸乐、被告王银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王银娃开始租用原告钢管、钢模板、角模、扣件、V型卡等物资,被告所租用物资用于洛阳市水利工程局华林园橡胶坝工地,被告王银娃每次到原告处租赁物资,均由其聘用的工地材料员李红钢(系王银娃内弟)在原告租赁物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且物资出库单上明确约定:“租赁物资损坏、丢失要赔偿150%;物资退库完毕,租费应在5日内结清,如不结清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被告租用原告物资到今,分二次向原告支付10000元租赁费,且租赁物资也没有全部返还,原告多次去找被告结算并要求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租赁费,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7442.81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租赁费计算至租赁物资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返还原告租赁物资或赔偿等值损失9520.38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银松辩称:1、本案已超时效,从发生业务至今已经七年之久。2、被告已经按照有关约定返还租赁物,并按约定已经支付完毕租赁费用。3、原告诉状说被告李红钢系我工地材料员,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4、原告的物资出货单上按百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标准太高,不符合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银松为建设洛阳市水利工程局华林园橡胶坝工程,由其雇工被告李红钢于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3月17日出面代其到原告孙克元开办的洛阳市洛龙区兴隆租赁站,租赁钢模板、钢管、角模、扣件、V型卡等多种多件建筑用物品,原告自行记账记录的租赁费为97442.81元,后被告王银松清付10000元,现余欠87442.81元未付。被告所建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多名民工将其所租的建筑用物品于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4月3日分批归还原告,但由原告自行记账记录还有价值9520.38元的建筑用物品没有返还,现原告为追讨被告所欠的租赁费及未归还的租赁建筑用物品,于2014年5月10日到被告李红钢家中,要求被告李红钢结算上述租赁费,2014年5月18日原告又到被告王银松家中,要求被告王银松结算上述租赁费。二被告当即声名,租赁的东西已归还。原告在自行拍摄向二被告讨要建筑用物品租赁费及未归还的建筑用物品的录像后,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孙克元诉称被告王银松的雇工被告李红钢代被告王银松租赁原告的建筑用物品的租赁费未清结,租赁的部分建筑物品未归还,原告仅以自己单方结算的租赁结算清单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未予确认。原告在时隔六年多后,自行到二被告家中要求清结租赁建筑用物品的租赁费和归还未退还的建筑用物品并拍摄录像,显然系原告自行追讨,要求被告自愿履行的行为,因在这相隔六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表明原告在六年多的时间里,没有进行追讨,只是为了现在进行诉讼,才专意对被告王银松予以拍摄录像,此种行为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银松不愿自觉履行,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钢系被告王银松的雇工,其向原告租赁建筑用物品系被告王银松指示其所为的职务行为,其因执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王银松承担,被告李红钢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李红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克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孙克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