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京诉郭社星、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1:34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95号
原告:赵京,男,汉族,1981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社星,男,汉族。
被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社星,董事长
原告赵京诉被告郭社星、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代理人李相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社星、被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郭社星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11月2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3%计息,利息按月清算并支付,被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对郭社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郭社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保证人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郭社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5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直至本金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郭社星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4、判令被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付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郭社星、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赵京作为甲方,被告郭社星作为乙方,被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十天,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丙方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社星接原告赵京款属实,理应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关于双方约定的3%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四倍,应予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被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社星、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力。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社星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京借款本金100万元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1月3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社星承担。(现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