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艳诉徐玉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1:35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43号
原告陈晓艳,女,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玉良,女,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晓艳诉徐玉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艳的委托代理人朱赛凤与被告徐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将12000元转给素不相识的被告;于同年5月3日再次失误又将15940元转给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将27940元返还。庭审前,原告来院称纠纷事实为:原告曾与马晶签订过装修合同,按马晶提供的被告的银行账号转的是装修工程款,现与马晶因装修纠纷在仲裁部门解决,马晶不承认我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前后的两次转款,是应付给被告的装修设计款和按照其与马晶所签的装修合同以及工程进度所付的工程款,并非不当得利。原告与马晶的纠纷正在洛阳市仲裁委处理,原告滥用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举证情况: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2张;2.原告缴纳的公告费与邮资票据430元;3.原告与马晶签订的装修合同;4.原告与马晶的电话录音文字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并非并非操作失误,而是支付的设计费与工程款;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仍然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该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而是原告滥用诉权,虚假诉讼。
被告举证情况:1.原告向洛阳市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证据目录》;2.原告与马晶签订的《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3.原告向洛阳市仲裁委提交的三段录音书面材料。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也说明了被告实际占有了原告的27940元;马晶在仲裁委庭审时明确表示未收到工程款,被告占有此款无合法性,属于不当得利。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无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是设计费和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内容显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协议,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占有原告的款应认定为不当得利。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和辩论,查明:原告购买了升龙广场3号楼2门2205号房屋之后,让被告进行设计,马晶进行施工;原告与马晶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了《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原告于同年4月5日和5月3日,按照协议双方的约定先后两次转款27940元给被告,之后原告与马晶因装修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业已受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的先后两次转款,是因为自家房屋的装修事宜,并非是自己操作失误,被告所得到的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与马晶的装修纠纷,正由仲裁机构审理;原告以虚构的虚假事实进行诉讼,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晓艳对被告徐玉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9元与公告费和邮资费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