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孟杰诉被告李文革、王希罕、申鑫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李孟杰,男,21岁。
被告李文革,男,48岁。
被告王希罕,女,45岁。
被告申鑫磊,男,19岁。
原告李孟杰诉被告李文革、王希罕、申鑫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杰委托代理人马金枝与吕玉冰、被告李文革与王希罕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同赞、被告申鑫磊及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孟杰诉称,2013年10月12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李文革、王希罕子李兴福无证酒后驾驶被告申鑫磊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孟津县城西霞路加油站门口路段,因李兴福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兴福和原告重伤及车辆损坏,二人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抢救,李兴福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重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兴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孟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第一、第二被告系李兴福法定继承人,李兴福无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系第三被告所有,且该车辆未登记入户,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补等各项损失共计135370.18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8239.65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革、王希罕辩称,依据继承法规定在继承李兴福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遗产部分,我们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申鑫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李兴福醉酒后驾驶车辆所造成的,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申鑫磊的诉讼。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李孟杰与二被告李文革、王希罕之子李兴福和任瑞瑶、任锐锋在孟津县城一台球厅打台球后,当晚四人在原告李孟杰家中吃饭并饮酒。饭后四人走到桂花路孟津一高门口时遇到之前打电话联系的被告申鑫磊。几人谈到刚在李孟杰家喝了酒,想去唱歌,李兴福称其家有KTV会员卡,要回去取会员卡,众人协商后后由被告李孟杰驾驶被告申鑫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兴福回去取会员卡。到李兴福家取卡后,李兴福驾驶该摩托车载被告李孟杰返回。在当日21时40分左右,李兴福驾驶该摩托车载被告李孟杰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津县城西霞路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路西道牙,造成李兴福、李孟杰受伤,李兴福后经孟津县公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福不具备驾驶资格夜间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减速慢行,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兴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孟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孟杰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髌骨骨折。住院21天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0996.10元,并支付外聘专家费用3000元。原告另支付检查费4431.1元。出院医嘱显示:2.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5.一月内复诊,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21日两人陪护,其后至出院一人陪护。审理中,原告向我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我院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李孟杰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孟杰事故发生时系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职工,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申鑫磊。又查明,李兴福,1994年5月11日出生,二被告李文革、王希罕是李兴福的父母,是李兴福的法定继承人。庭审中,二被告李文革、王希罕认可其继承了李兴福遗产290余元,原告李孟杰认为李兴福遗产不仅于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福不具备驾驶资格夜间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减速慢行,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申鑫磊明知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及知道原告李孟杰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却同意由原告李孟杰驾驶该摩托车载李兴福回去取会员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李孟杰作为事故发生前该摩托车的驾驶人,知道李兴福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及应当知道李兴福不具备驾驶资格,却对李兴福驾驶该摩托车未有效制止并乘坐,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受伤存在直接过错。故根据本案情况,由原告李孟杰承担自己损失的20%,被告申鑫磊赔偿原告损失的10%,李兴福承担原告损失的7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28427.2元。原告其他过高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根据病情及医嘱,出院后仍需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原告主张90元/天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0170元(113天×9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前十天需两人护理,后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计算为2480元(10天×80元/天×2+11天×80元/天);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及5、营养费,原告主张210元;该两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该项计算为18645.75元(8475.34元×20年×11%);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5762.95元。二被告李文革、王希罕是李兴福的法定继承人,故由二被告李文革、王希罕在李兴福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46034.06元,被告申鑫磊赔偿原告损失的10%为6576.95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革、王希罕在继承李兴福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孟杰损失46034.06元。
二、被告申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孟杰损失6576.95元。
三、驳回原告李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申鑫磊负担200元,被告李文革、王希罕负担44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洁红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