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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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1:38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53号

原告张某某,女,27岁。

被告李某某,男,28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份在外打工相识,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8日生一男孩李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嗜酒成性。被告迷恋游戏对原告和孩子不尽义务,原告多次劝说,仍是无济于事,为此双方经常吵闹不休。2015年2月10日晚上被告对我进行殴打。为此,诉于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8日生一男孩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男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目前无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思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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