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海涛诉被告裴万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余海涛,男,30岁。
被告裴万龙,男,61岁。
原告余海涛诉被告裴万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涛及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李苗青、被告裴万龙委托代理人李孟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海涛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将孟津县麻屯镇浙商工业园的“世英机械办公楼”的外墙漆面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详见合同书)。合同约定实方实算,每平方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施工5150平方米,共计133900元。被告陆续支付款项54000元,余款79900元至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施工款79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裴万龙辩称,一、原告目前还不能够起诉,因建设方还没有验收,工程质量和施工面积都无法确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状上付款数额错误,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元,有票据为证。三、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真石颜面漆巨大浪费,给被告方造成了约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方依法提起反诉。
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裴万龙作为甲方上海COX克士涂料洛阳总代理一方代表与原告余海涛(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及施工价格:工程名称世英机械办公楼;工程地址麻屯浙商工业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含面漆)。1、办公楼外墙制作未(为)上海多克士真石漆;2、结算方式实方实算;3、包工包料,不含面漆,每平方米贰拾陆元(26元);4、工程总量以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平方数未(为)准。四、责任及义务。1、甲方责任及义务:①免费为乙方提供水电,保证正常施工,不定期现场监督工程质量。②甲方按工程进度及时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材料,按合同要求如期支付乙方项目款。2、乙方责任及义务:①按照甲方要求施工,保管好自己的施工材料等。②乙方要教育施工人员,严格按照标准与规定进行施工,杜绝意外事故发生,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意外及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③乙方要确保施工质量的前提下节约用料,不能造成不应有的浪费和损失,如乙方施工人员人为造成浪费和损失,经发现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在施工中由乙方责任造成的返工,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五、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1、甲方按工程进度分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按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平方数进行结算。六、工程违约责任:1、甲方接到乙方提交的验收报告后立即验收,超过3日视为验收合格。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全部负责修复。该合同为填充式格式合同。自此,被告将位于孟津县麻屯镇浙商工业园的“世英机械办公楼”的外墙漆面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余海涛施工。余海涛组织数名工人,进行外墙粉刷,于2013年8月份竣工。余海涛通知裴万龙进行验收。被告让原告和承建方一起去丈量,粉刷面积计5150平方米,单价26元/平方米,应算价款133900元。期间,被告裴万龙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8月16日四次支付原告余海涛款项共计64000元。其中第四次付款现金4000元,并将过去付款进行合计,累计付款64000元。按原告说法实际支付54000元,被告方则认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是104000元,其中64000元包含其中的4000元。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原告等人在施工中浪费原材料漆,要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使本身有病的身体加重病情,并以工程尚未经过原被告及承建方验收,不能认定粉刷面积5150平方米。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合同,粉刷墙的单价为26元/平方米,面积以实际丈量数字为准,并明确约定竣工后原告要求验收,超过三日视为验收合格。同时,还约定甲方责任及义务不定期现场监督工程质量。因此,原告余海涛主张偿付欠款79900元,按工程量应计算为133900元,已支付64000元(按证据),实际欠付69900元,被告裴万龙应当支付原告余海涛。被告裴万龙认为未验收,且坚持已支付原告余海涛工程款104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足,不能支持。关于施工中造成原料损失等问题,被告可以另行解决。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万龙支付原告余海涛工程欠款69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余海涛承担500元,被告裴万龙承担14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