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新生与龙王僮村第三村民组、张全献、吕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聂新生,男,195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卫竹娥,女,1950年4月27日出生,系聂新生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庙子镇龙王僮村第三村民组。
代表人聂维显,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龙王僮村三组,身份证号410324197212130639。
被告张全献,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谭大花,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全献之妻。
被告吕坡,又名郭波,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新生与被告龙王僮村第三村民组、张全献、吕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龙王僮村第三村民组将本组铺路工程承包给张全献施工,张全献又转包给吕坡,聂新生受雇于吕坡在工地上劳动,2014年6月27日在劳动中被磨光机打伤左眼,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各类损失共计44990.0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龙王僮村第三村民组与张全献协议书1份,以证明张全献承包铺路工程又转包给吕坡的事实。
2、庙子镇司法所调解笔录4份,以证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事实。
3、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聂新生伤情、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用。
4、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门诊费收据2份,金额56元,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350元,以证明医疗费用,交通费用。
被告龙王僮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铺路工程承包给张全献,第三村民小组不应承担责任,在庙子镇司法所调解时,考虑到聂新生是本组成员,才同意给付500元。
被告龙王僮村第三村民小组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聂宝剑证言1份,以证明张全献承诺承担安全责任。
被告张全献辩称,张全献将工程又转包给吕坡,按约定应由吕坡承担责任。聂新生左眼以前受过伤,视力不好,劳动中又疏忽大意,操作失误才致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坡辩称:张全献承包龙王僮村第三村民小组辅路工程,又以包工不包料的小包方式转让给吕坡,开工前和张全献约定,由张全献负责路面,吕坡负责料场,该组村民聂新生等人非要参与干活,吕坡无可奈何只得同意。看到聂新生年龄大,视力不好,就安排其负责开关平板震动器的电闸,2014年6月26日聂新生到工地劳动,次日误将磨光机电闸合上,磨光机启动后打伤聂新生左眼皮,事故发生后吕坡积极为其治疗,支付医疗费2600元,张全献给付300元,但聂新生的女婿不讲道理多次到工地阻拦施工。伤害是聂新生过失造成,且聂新生视力下降与此次伤害无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第三村民组与张全献协议、调解笔录、栾川县人民医院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只能赔偿“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部分。对河科大一附院门诊费收据、交通费不认可。
吕坡、张全献、聂新生对龙王僮村第三村民组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张全献提出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给吕坡,吕坡应承担安全责任。
吕坡提出双方约定本组人优先参加劳动,吕坡无用工自主权,难以阻止聂新生参与劳动,故张全献、第三村民组也应承担责任。聂新生提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对第三村民组与张全献之间协议、调解笔录、栾川县人民医院证明材料真实性予以采信。河科大一附院医疗费、交通费是聂新生合理支出费用应予采信。聂宝剑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予采信。
依照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8日,龙王僮村第三村民小组将其路面水泥硬化工程承包给该组村民张全献,张全献又转包给吕坡,聂新生2014年6月26日开始受雇于吕坡在工地上劳动,负责开关震动器电闸,次日聂新生误将磨光机电闸合上,磨光机瞬间启动,聂新生猝不及防,左眼眼睑结膜被打成撕裂伤,从2014年6月27日至7月17日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冶疗,共支出“新农合”报销后医疗费用4232.82元,在河科大附院支出医疗费用56元,其中吕坡给付2600元,张全献给付300元。原告聂新生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288.82元、34天误工费2278.34元、34天护理费27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022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聂新生受雇于吕坡,双方属劳务法律关系,吕坡作为雇主应为聂新生提供劳动安全保护,故应为原告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龙王僮村第三村民小组违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用工资质的张全献,张全献又违规发包给吕坡,第三村民小组和张全献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聂新生在劳动中疏忽大意,操作失误,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龙王僮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赔偿原告聂新生损失1022.2元,张全献赔偿原告聂新生损失722.22元(已扣除支付的300元),吕坡赔偿原告聂新生损失4555.54元(已扣除支付的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聂新生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吕坡负担300元,被告张全献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李鸿洲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