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白雪诉曹艳军、张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351号
原告谢某某,女,1997年6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彦峰,男,1967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艳军,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红新,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父亲。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曹艳军、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幼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艳军、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19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200米,被告曹艳军驾驶三轮车与张某驾驶载谢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曹艳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谢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737.89元。
被告曹艳军辩称,不应支付原告的补课费,已经垫付过原告1200元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不应支付原告的补课费,已经垫付过580元费用,且张某一方应承担少于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下午19时许,被告曹艳军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峰大道北侧由西向东逆行时,与被告张某驾驶载原告谢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艳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神经损伤。原告谢某某住院18天共支付住院费13582.35元,门诊费1263.5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谢某某取出胫骨内固定物需要费用伍仟壹佰零陆元(5106.00)人民币;三、谢某某伤后第一个月需护理2人/日;第二个月至第三个月需护理1人/日。原告谢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艳军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被告张某已向原告支付了58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安阳市第三十五中学出具的学费书本费收条一张、补课费收条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费票据10张、出院证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曹艳军、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艳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案情,本院确认被告曹艳军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曹艳军、被告张某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其中被告张某未满十八周岁,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予扣除。
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105.89元、后续治疗费510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费和门诊费)为14845.89元,该费用系合理支出,应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106元,证据充分,两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1000元(20元/天×50天),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18天=540元确定,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两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8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其中第一个月护理人员为2人,第二及第三个月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29041元/年÷12个月/年×2人×1个月+29041元/年÷12个月/年×1人×2个月=9680.33元,原告主张9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2398元/年×20年×10%=44796元,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致残,对精神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伤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补课费,原告主张补课费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系间接损失,不属法定赔偿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曹艳军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0392.12元、后续治疗费3574.2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鉴定费1330元、护理费6776元、残疾赔偿金313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58007.52元,扣除被告曹艳军已向原告支付的1200元,被告曹艳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807.52元;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新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4453.77元、后续治疗费1531.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鉴定费570元、护理费2904元、残疾赔偿金13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4860.37元,扣除被告张某已向原告支付的580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80.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艳军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807.52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新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280.37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原告谢某某负担193元,被告曹艳军负担1330元,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新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韩凤明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