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诉被告师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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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1:50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师俊玲,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利英,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师俊玲诉被告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俊玲委托代理人张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俊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3日,被告张文因资金需求,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170号院6号楼2单元201室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双方于2013年8月2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文应于2013年12月前还款付息,如过期不还,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170号院6号楼2单元201室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到期后,被告既未按约还款付息,又未按约办理房屋过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张文向原告师俊玲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师俊玲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文峰区文明大道170号院6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作抵押”。2011年8月23日,被告张文向原告出具字据,写明“今欠到利息(2010年6月23号至2011年8月23号),共计贰拾万零肆仟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师俊玲与被告张文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本金40万元,还款时间张文于2013年12月之前归还本金10万元,如过期不还,借款人张文自愿无条件把现住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170号院6号楼2单元201室,过户到债权人师俊玲名下。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被告亦未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利息欠条、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3月23日,被告张文向原告师俊玲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师俊玲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张文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可知,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有约定,但双方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师俊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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