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文与王保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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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1:51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54号
原告李庆文,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王保重,男,1975年5月4日出生。
原告李庆文诉被告王保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文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并书面约定月息3分,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口头承诺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如原告需用钱,被告一定马上还款。2013年4月间,被告开始拖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付过几个月利息,2013年10月份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2015年1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欠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予以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2.4万元,共计74000元整,到被告还款之日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保重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王保重向原告李庆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庆文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利息按三分给,借款人,王保重,2011年2月22号”。借款后,被告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庆文提交的被告王保重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保重向原告李庆文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按被告实际未支付的月数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保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保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驳回原告李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保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