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龙纺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郑州天龙纺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隆鑫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保民,经理。
原告郑州天龙纺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龙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隆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龙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2015年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价值342000元设备一套,被告付定金三万元,货到付款三万元,安装调试后付款四万元,余款每月支付15000元直至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可被告在支付6万元及以棉纱抵款7.55万元后对剩下欠款项206500元,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6500元,2、违约金10875元,合计:217375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隆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天龙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物价值是34200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收货单一份及售后服务回执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货物交付给被告并于2013年6月21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对我厂的售后和安装进行了回复。
被告隆鑫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天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原告天龙公司与被告隆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价值342000元设备一套,被告付定金三万元,货到付款三万元,安装调试后付款四万元,余款次月25号前每月支付15000元直至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对原告回复正常生产,被告付定金三万元,货到付款三万元,后以货物抵货款7.55万元,之后再无支付货款,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5日将货款全部支付。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65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龙公司与被告隆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天龙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完全履行了原告的义务。被告隆鑫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其拖延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迟延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天龙公司要求被告隆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龙公司要求被告隆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实际就是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因原告对被告支付货款7.55万元的时间未提供证据,故这部分利息运用有利于被告的方法计算,即7.5万视为被告按约安装调试后付款四万元,后3.55万元支付2013年7月25日、8月25日二个月的货款,剩余5500元视为2013年9月25货款的部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隆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龙纺机制造有限公司206500元及利息(206500元货款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应当分15期付清,其中第1期货款9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其中第15期货款2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剩余13期货款19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以每个月的26日为时间计算起点,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新乡市隆鑫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平
审判员 :赵彦春
审判员 :赵莎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