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跃章与周洪锁、李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孙跃章,女,一九五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洪锁,男,一九八二年四月六日出生。
被告李国良,男,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三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百中,河北省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跃章诉被告周洪锁、李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遵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国良及其与被告周洪锁委托代理人、被告遵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跃章诉称: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15时25分许,被告周洪锁驾驶冀BS7633(冀BJU6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后河路口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洪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良系冀BS7633(冀BJU6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周洪锁系该车的司机,该主、挂车辆均在被告遵化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29000元医疗费用,剩余巨额费用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545489.712元。
被告周洪锁、李国良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被告遵化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合理的分担比例,在我方投保的肇事车辆违反道交法装载规定,按照第三者保险条款第9条第2款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这部分由车主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
1、孙跃章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洪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冀BS7633(冀BJU63挂)在遵化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BS7633(冀BJU63挂)的车主为李国良;
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医疗费的花费;
6、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7、原告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
8、护理人员田某某、田某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9、河南天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单、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单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10、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评定花费的费用;
11、郑州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大腿假肢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花费的费用;
12、郑州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大腿硅胶套发票复印件,证明安装硅胶套花费的费用;
13、郑州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安装假肢期间所发生的陪护费及食宿费用;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及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复印件,证明郑州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系合法的假肢安装机构;
15、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构成五级伤残并在定残后需护理十年,护理人数为1人;
16、出租车定额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整个交通事故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遵化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7、14无异议;对证据8、9异议称,未提供劳动合同,仅有公司证明,不能证明两位护理人员在该单位工作,应按护工标准1102元/月计算;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费用过高;证据11、12、13有异议,原告没有经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安装假肢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而是私自到假肢公司进行安装,侵害了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同时也有失公平原则;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有异议,鉴定结论是部分依赖,原告按55%1人护理10年,按照公安部相关规定,部分护理应按50%计算1人护理10年;证据16,请法院根据案情依法酌定。
被告周洪锁、李国良质证意见同遵化保险公司。
被告周洪锁、李国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款条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31000元,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2、行车证、周洪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行驶手续齐全;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5万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对周洪锁、李国良提供证据称收到31000元,但其中2000元系赔偿电车钱,我们起诉时不包括这2000元。被告周洪锁、李国良认可29000元,要求返还29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遵化保险公司不持异议。
被告遵化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提示、声明一组,均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证明我方已尽到了告知义务;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
被告周洪锁、李国良对遵化保险公司举证证据异议称: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做到告知义务,我们认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就应涵盖所有应该免赔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载部分不在免赔之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条文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对有利于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原告意见同周洪锁、李国良。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15时25分许,被告周洪锁驾驶冀BS7633(冀BJU6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后河路口处,与同方向原告孙跃章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跃章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洪锁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跃章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孙跃章于事发当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七日出院,住院84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肌肉损伤,左下肢毁损。医疗费64879.89元。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跃章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入院后在全麻下行左大腿清创术+残端修整术,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左下肢自髋关节以下6CM处以远缺失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Ⅴ(五)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暂评定为评残之日(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之后十年,护理人数拟定为一人。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4879.89元,护理费:住院期内两人:田某某(2629元/月+2977.8元/月+3298元/月)÷3个月÷30天×84天=8310.96元,田某甲(3000元/月+3100元/月+2000元/月)÷3个月÷30天×84天=756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前)166天×90元/天=14940元,定残后的护理(1102元/月×12个月)×10年×55%=72732元,营养费10元/天×(84天+180天)=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4天=840元,食宿费50元/天×30天×2人=3000元,交通费1285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60%=9029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①假肢更换按照三个周期,一个周期4年(暂定):52000元/4年×3周期=156000元,②硅胶套10000元/年×12年=120000元,③假肢维护保养费用52000元×10%×9年=468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621487.13元。肇事车辆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医疗项下交强险承担2万元,商业险承担:(64879.89元+2640元+840元-20000元)×80%=38687.91元;二、伤残项下交强险承担220000元,商业险承担(8310.96元+7560元+14940元+72732元+3000元+1285元+90299.28元+30000元+156000元+120000元+46800元+2200元-220000元)×80%=266501.79元,共计545189.7元。
另查明,被告李国良系冀BS7633(冀BJU63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被告周洪锁系其雇佣司机,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遵化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国良先行支付原告款29000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洪锁驾车与原告孙跃章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是原、被告不争的事实。被告周洪锁系被告李国良雇佣司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国良承担,又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遵化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故被告遵化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4879.8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虽提供了工资表,但未能举证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应按当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即住院期间2人护理,25379元/年÷365天×84天×2人=11681.3元,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一人护理25379元/年÷365天×166天×1人=11542.23元,定残后依据鉴定结论,应为1102元/月×12个月×10年×50%=66120元,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食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就医路途,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要求过高,原告截肢,且已构成五级伤残,该项请求应为25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原告一九五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出60周岁5个月有余,因此应按19年计算即85784.32元。残疾器具原告要求赔偿3期,但鉴于假肢使用年限较长,暂判一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假肢52000元,硅胶套40000元,维修保养费15600元,鉴定费2200元,属为确定原告伤残及确定损失支出,亦应在商业险限额赔付,以上共计379224.74元,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下余139224.74元,依责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97457.32元,两项合计337457.31元,被告李国良先行垫付原告29000元,待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跃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等共计24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前述费用不足部分及交通费、鉴定费97457.32元,两项合计337457.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5元,原告孙跃章负担3530元,被告李国良负担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