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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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1:58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郇初字第97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1974年4月7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以自行协商离婚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代审判员  陈士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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