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同居生活,2012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骂。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亲属的劝说撤诉。近一年,被告仍不思悔改,对家庭、孩子不尽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三、陪嫁物品棉被七双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经常生气打架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原告诉称2013年其向法院撤诉后,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也不是事实,是原告借其母亲5000元,借其爷爷1000元。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因婚后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家人劝说撤诉。2014年秋收,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爷爷借款1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是8475.34元。原告婚前嫁妆被子七双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秋,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庭审时两人均没有和好的意愿,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33901.44元(8475.34元×25%×16年=33901.36元)。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前嫁妆被子七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某对外享有1000元债务,该款用于家庭开支,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每人应承担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33901.36元;
三、婚前嫁妆被子七双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1000元,原、被告每人应承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百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