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厚荣诉被告黄军、杜传珍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33号
原告庞厚荣,女,汉族,1945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军,男,汉族,1979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金安,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杜传珍,女,汉族,成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公司。
负责人张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厚荣诉被告黄军、杜传珍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飞,被告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安,被告杜传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厚荣诉称,2014年3月6日上午,我在平桥化肥厂家属院打扫卫生时,被告黄军驾驶豫S51031小轿车将我撞伤。我受伤后,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我左股骨颈骨骨折,住院148天,花医疗费14167.87元。我家中有两位精神病患者,长期药物治疗,动辄住院治疗,家中确实困难。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费用45292.89元。
被告黄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我只对其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其用药的时间与出院时间不相符,有挂床的嫌疑,应按病历来计算。其在熊寨的膏药不应支持,因为,其在医院住院治疗并痊愈出院,如果需要继续治疗,应有原治疗单位的证明,原告擅自外出拿药,我们不予认可。原告营养费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而且计算时间过长。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打扫卫生时晕倒在我的车上,并不是我直接将其撞伤的,原告自己也应负部分责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们双方按责任分担。原告伤后我已垫付了4120元费用,此款应在我承担的赔偿中扣除,超出的部分应当退还给我。
被告杜传珍辩称,该车我已出卖给被告黄军,保险也是由被告黄军购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很长时间内都没有用药,因此,没有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计算。其在熊寨的药费,没有病历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该起事故无法确定责任,不能够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存在挂床嫌疑,在没有手术的情况下,石膏固定后出院静养即可,但是,其住院长达148天,而中间诊疗活动有断档。其医疗费中熊寨膏药不是正规发票,也未经过医院开处方,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该药。收入证明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仅一个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1时许,原告庞厚荣在化肥厂家属院打扫卫生时,与被告黄军驾驶的豫S51031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厚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系在化肥厂家属院内发生,非道路事故,因此,交警部分不予受理,遂由平桥镇派出所出警处理。该所证明,其接警后到出事现场时,肇事车辆送原告庞厚荣到医院救治,车辆挪动已无现场情况。原告庞厚荣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损伤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右侧髋臼囊状改变。为治疗损伤,共住院148天,花医疗费14890.26元,住院中间,其本人自行购买熊寨接骨膏四张,共计2400元。从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庞厚荣自2014年3月11日起只使用口服药物,而且每次拿药都是相隔数天、十数天、甚至于一个月之久,所拿药物均系备用,却没有作其它诊疗活动。从医疗费票据显示,其仅床位费即达4425元。原告庞厚荣没有经过手术,而采取系保守治疗,2014年7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继续中西药治疗、扶拐不负重下地活动、全休叁个月等。在治疗期间,被告黄军为其垫付医疗费4120元。
肇事的豫S51031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杜传珍,该车其已出卖给被告黄军,实际为被告黄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原告庞厚荣伤前系平桥街道办事处兴隆居委会保洁员,每月工资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部门的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虽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但是,其仍为交通事故,应当参照交通事故的相关原则进行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场时,现场已不存在,由于事故的发生过程等均无法查明,所以,过错责任无法认定。但是,考虑到原告庞厚荣为行,相对于而被告黄军所驾驶的车辆而,明显处于弱势,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黄军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庞厚荣负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为宜。被告黄军辩称原告庞厚荣自己晕倒在其车上的事实,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庞厚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黄军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豫S5103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原告庞厚荣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则应由被告黄军依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庞厚荣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原告庞厚荣挂床情况明显,而且时间畸长。其未经手术而作保守治疗,根据其病情住院观察一定的时间,病情稳定静养即可,从其长期医嘱也可以看出,原告庞厚荣自2014年3月11日起便没有作医疗处理,仅拿口服药物备用,完全没有必要住院如此长的时间,其行为扩大了自身的损失,即不利人也不利已。所以根据实践中此类病情,住院时间确定为一个月左右为宜,故床位费应按一个月时间、标准按30元/天(4425元÷148天)计算。而熊寨接骨膏药费用,应予支持。因为该药虽系自行购买,但与原告庞厚荣的病情相适应,是其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费用,所以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庞厚荣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3765.26元;2、营养费应按一个月计算,理由同上,即30天×20元/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个月计算,理由同上,即30天×30元/天=900元;4、关于护理费,从出院医嘱中可以看出,原告庞厚荣在办理出院手续时,仍然需扶拐并不能负重,说明其办理出院手续时生活受限需要护理是必要的,所以,护理费应据实计算到其办理出院手续时,即148天×79.56元/天=11774.88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庞厚荣系居委会聘用的保洁员,每月工资800元,虽然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但是,居委会的证明足以证实此事实,因此,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关于计算期间,原告庞厚荣办理出院时,仍然需扶拐并不能负重,为此,医嘱要求其全休三个月,是根据其当时的病情作出的,符合病情的需要。因此,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为238天,即238天×800元/月÷30天=6346.67元;6、拐杖费用100元应予支持;7、租床费390元,系原告庞厚荣受伤后住院期间的支出,由护理人员陪护时使用,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应予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般伤情严重,构成伤残的才予支持,而原告庞厚荣的伤情没有进行鉴定,是否构成伤残无法确定,因此,原告庞厚荣请求精神抚慰金,缺少相应的条件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庞厚荣就医的时间、地点等综合考虑,酌定为400元为宜。以上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265.26元,首先在豫S51031号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10000元赔偿,超出的5265.26元由被告黄军按80%赔偿,即4212.2元;护理费、误工费、拐杖费、租床费、交通费19011.55元,应在豫S51031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被告杜传珍已将肇事车出卖给被告黄军,且事故亦是由被告黄军驾驶造成的,因此,被告杜传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公司赔偿原告庞厚荣各种损失29011.95元;
被告黄军赔偿原告庞厚荣各种损失4212.2元,履行行时,应当扣除被告黄军先行垫付的4120元;
原告庞厚荣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判决书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914元,由原告庞厚荣负担114元,被告黄军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孔繁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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