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琴琴、贾兴峰、贾莉莉、贾莉霞、贾莉萍与被告黄炳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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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2:08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王琴琴,女,1967年5月1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贾兴峰,男,1993年10月1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贾莉莉,女,1988年3月1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贾莉霞,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贾莉萍,女,1992年9月2日生,汉族,村民。
五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炳清,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系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系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琴琴、贾兴峰、贾莉莉、贾莉霞、贾莉萍诉被告黄炳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黄炳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琴琴、贾兴峰、贾莉莉、贾莉霞、贾莉萍诉称:2014年8月29日20时50分许,贾中豹驾驶的豫S58660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息县小茴店镇街道南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炳清驾驶的豫P6C329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贾中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30日20时50分许,贾中豹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炳清与贾中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除被告黄炳清支付部分安葬费外,两被告未履行其他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9545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仅承担50%的赔偿比例。第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第四,死者贾中豹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东证明有伪造嫌疑,我公司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第五,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以20000元以下为宜。
被告黄炳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缴纳了30000元担保金并给原告垫支了17500元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50分许,贾中豹驾驶的豫S58660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息县小茴店镇街道南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炳清驾驶的豫P6C329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贾中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30日20时50分许,贾中豹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炳清与贾中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中豹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因抢救治疗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7464.25元。息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贾中豹系交通事故致腹腔多脏器损伤、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息县公安局谯楼街派出所查证,死者贾中豹于2012年7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期间在息县城关镇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贾中豹、黄炳清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
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贾中豹和黄炳清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责任比例应按照各自承担50%为宜。肇事车辆豫P6C329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称贾中豹于2012年7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期间在息县城关镇租房居住的事实经息县公安局谯楼街派出所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方该项诉称予以认可。贾中豹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贾中豹因车祸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因其自身对于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为宜。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是必要的实际花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因原告方未主张物损,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不予处理,原告方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64.25元;2,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1天=103.99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天=79.56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5,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6,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7,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8,精神损失费50000元;9,交通费2000元。合计54663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0000元+110000元+(27464.25元+30元+20元-10000元+103.99元+79.56元+447960.6元+18979元+50000元+2000元-110000元)×50%=333318.7元。被告黄炳清所垫支款项可凭票据与原告方进行结算,若原告领取款项超出其应赔偿数额,下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琴琴、贾兴峰、贾莉莉、贾莉霞、贾莉萍损失333318.7元。
二、驳回原告王琴琴、贾兴峰、贾莉莉、贾莉霞、贾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30元,由被告黄炳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