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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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2:10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184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男,汉族,1961年12月27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打工中相识,2002年元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女儿张乙2004年农历8月24日生,儿子张某丙2010年农历2月7日生。刚开始婚姻关系尚能维持,从2008年开始做生意两地分居,便出现感情危机,被告与第三者张某婚外情,经我多次劝告,被告死不悔改,并不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与第三者生一私生子,为此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遂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们双方离婚,女儿张乙由我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家庭轿车登记在谁的名下属谁所有,铁路佳苑的住房归我所有,楚王城一处房产归被告所有,家庭共同存款我应分得2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离婚我不同意。因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还在于一双儿女尚小,需要精心照顾和呵护,倘若失去父爱或母爱,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再者,我身患严重的右下肢脉管炎,正在住院治疗期间,有可能转大医院救治,需要大笔医疗费,如不及时治疗,将有瘫痪在床的危险。另有父母年老体弱,能力有限,所以,请原告能回心转意,看在一双儿女离不开娘的份上,不要离婚,很好地照顾他们,尽到母亲的职责,同时对公婆尽奉养之责。二、原告起诉离婚所称我发生婚外情,与第三者生一私生子,与事实不符,这不仅是对我的诬蔑,更是原告为离婚寻找借口。我没有婚外情,也没与第三者有私生子,不存在不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为做生意必然与女人有接触,但不能说凡接触女人就是婚外情、有关系等。那么原告与一个叫王海涛的男子深夜通电话、约会,并单独外出旅游海南、云南、桂林等地,每次10天半月才回,丈夫、子女不在身边,这又算什么呢?所以,我不计较,可以容忍和原谅。目的是相互理解体谅,维系这个家。三、原告起诉所称的共同财产及分割要求也非常错误。因为我父母一直和我们在一起生活,从来未分开过,目前的所有财产应属家庭共同共有。近些年来我没日没夜的打拼,父母也跟着吃苦受累,为我们做生意给予了全力支持,把他们原来积蓄都拿出来给我们做生意和买房子用了。楚王城的一处院子就是父母为我们结婚出钱买下的。现共同居住的铁路佳苑的一套房子是我们及父母共同出资买的。另外,原告把做生意的钱掌管在她自己手中近50万元,可其闭口不谈,意在隐瞒共同财产。不仅如此,原告竟抛开我父母,把共同共有财产大部分都归她,这即不公开,同时也明显侵犯了我父母的合法财产权益。
综上所述,夫妻感情虽然有一定疏远,但未彻底破裂,为了一双儿女不至于失去父母之爱,以不离为宜。如原告坚持离婚,我的条件是:1、女儿原告抚养,我抚养儿子,原告还应负担儿子6年的抚养费;2、目前的财产属于家庭共同共有,应先分家析产后,夫妻才能分割;3、我正用钱治病,必须留足费用后,才能分割夫妻财产;4、原告应把自己手中的50万元拿出来共同分割。否则我坚决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打工中相识后,经过交往和了解,于2002年元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一女一子,女儿张乙生于2004年农历8月27日,儿子张某丙生于2010年农历2月7日。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两人共同经销医药。但是,自2008年后,因为原告诉状中所诉称的原因,双方感情出现变故,婚姻出现不和谐状况,由于无法调和,2010年5月3日,在双方亲属的见证下,双方曾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如果因出轨就净身出门。但是,双方关系未有明显改善,2011年6月22日曾因打架而报警。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关于财产情况,双方家庭共有住房两套:1、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一处(带院落);2、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铁路佳苑B幢1601号一处及室内物品。双方能够查证的共同存款32.5万余元。轿车两辆:福特牌(豫SH0898)和别克牌(豫SHA082)各一辆。另有双方所经营药品存货若干。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第三者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母亲的谈话录音,谈话内容显示被告母亲对被告有第三者并生一子的事实未予否认,并称其无力对其规劝。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如否也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已受到第三者因素的影响,夫妻感情遭受严重破坏,且难以弥合,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考虑便于生活,便于子女的成长等因素,女儿张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应当考虑到造成婚姻破裂的过错原因等因素,以照顾妇女及无过错方为原则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铁路佳苑B幢1601号住房一套(含室内家具、空调两台、电视机两台)、别克牌轿车(豫SHA082)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共同存款中,原告杨某某分取80000元;其它财产均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明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