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汉族。
被告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汉族。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9年之久,之前因为孩子小,考虑到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一直没离。现在面临我组占用土地,被告扬言占地赔偿款都是他的,所以为了小孩、为了我自己以后的生活保障,再加上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判令我们离婚,婚后两套房屋各分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扬言占田占地款都是我的,原告所称分居九年是事实,结婚时间及小孩情况都是事实,我同意离婚,两套房子给小孩一套,我留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段某甲于农历198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8月3日生一女,取名段甜甜;1991年4月15日生一子,取名段宏成,现女儿已出嫁,儿子已成年但未婚,在外务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9年,主要由原告照顾两个孩子。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原平桥区洋河乡)二十里河村古井组自建两层楼房一幢,房权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第110861号,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协议该房作价8万元,该房现由原告和其儿子居住;庭审中,原、被告还提供一份原信阳县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8月5日颁发的信集建(1990)字第1965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段某乙用地面积为73平方米,共同使用面积为125平方米(备注为老宅),被告婚前在该宅基地上自建瓦房两间,婚后双方自建平房两间,对该房原、被告两次协议作价,第一次作价6万元,第二次作价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段某甲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未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9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其离婚。关于其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二十里河村古井组自建、房权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第110861号的两层楼房,因原、被告双方分居后,被告对家庭子女照顾等义务履行较少,且该房一直由原告和儿子段宏成居住,从我国婚姻法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考虑,该房归原告所有比较适当;位于同组在信集建(1990)字第1965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含砖瓦结构的两间、平房两间)因其无房屋产权证,本院不宜对其权属作出判决,但考虑该房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居住问题,本院判令该房由被告段某甲使用。同时,综合两处房屋的价值,原告酌情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段某甲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二十里河村古井组、房权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第110861号的两层楼房一幢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段某甲房屋折价款10000元。
三、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二十里河村古井组、信集建(1990)字第1965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含砖瓦结构的两间、平房两间)由被告段某甲使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