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运输公司)与肖启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2:13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中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昭宏,男,汉族,商城县客运公司经理。

被告肖启森,男,汉族。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运输公司)与被告肖启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昭宏、刘鸿及被告肖启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牌号为豫S-81180号的客车租赁给被告经营,经营线路为商城—上海,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6830元,每月维护费400元,每月上海进站费1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头几个月被告均能按时交纳租金,但到2014年7月份,被告就开始拖欠租金,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7710元(自2014年7月—2014年12月),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营运证、线路牌、行车证,合同期满,被告车辆转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以下证据:

1、《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拟证明争议的豫S-81180车辆是由被告租赁的。

2、票据6张,2014的5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1月至6月的各项费用,2010年和2012年上海站出具的2张收据拟证明上海站的进站费用。

被告肖启森辩称:《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应当是由周世兵签,但客运公司不愿意和周世兵签,要求与被告签,合同中签订的豫S-81180车在2014年1月份已经转让给周世兵,前6个月的费用都是由周世兵支付的,从7月份开始,周世兵就没有付租金了,原告请求的款项也应由周世兵支付,

针对原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被告肖启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票据数额的算法有异议,2014年4月停运后,就不需要交纳每月400元的维护费用和1200元上海站进站费,租赁费6830元包含线路费、停车费、卫生费、营业税等,停运后,上述费用不需再全部交纳,只需交纳线路费2000多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2012至2014年的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2012年和2013年豫S-81180车辆由被告经营,2014年该车辆卖给了周世兵,原告知道此事。

原告对被告举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3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不能对抗其签订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信阳运输公司与被告肖启森签订了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乙方)通过招投标获得原告(甲方)牌号为豫S-81180大型客车租赁经营权。线路起讫地商城—上海。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根据客运生产的季节性特点上交收入分月交纳,每月租金6830元。一、二级车辆维护费用纳入单车年上交总额,分月上交每月400元。双方并对收入结算管理、生产运行管理、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处罚、合同变更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全面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牌号豫S-81180客车行使了经营权,并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6月前的租金及费用。之后,被告以该车已卖给周世兵且豫S-81180客车处于停运状态为由,拖欠原告租金及维护费计5771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租金及费用并返还豫S-81180号客车营运证等有效证件,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车辆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月至12月上海站进站费用144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未有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交垫付该项费用的票据,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争议的客车已变卖给他人且该车辆早已停运不应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免交费用的情形,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争议的车辆已变卖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启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款4331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肖启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国 琴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陪 审 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笛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