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祖明诉被告王世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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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2:1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321号
原告苏祖明,男,1948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成,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运银,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散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玲,公司职工。
原告苏祖明诉被告王世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被告王世成、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安运银、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黄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祖明诉称,2013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世成驾驶豫SP5429号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陆庙高铁桥南100米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住院费用由被告王世成垫付;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构成4个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豫SP5429号车司机、即被告王世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SP5429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除医疗费外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694元。
被告王世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车辆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愿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仅投保商业险,因被告王世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安财险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世成驾驶豫SP5429号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陆庙高铁桥南100米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苏祖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侧顶叶局限性脑挫裂伤、右肾挫裂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胸腔积液等,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72天,医嘱全休半年、定期复查,支出医疗费37086.98元,由被告王世成垫付。
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9日鉴定,苏祖明颅脑损伤后综合症属十级,听觉功能障碍属十级,肋骨多发骨折属十级,左内外踝骨折、踝关节脱位并左下肢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分别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7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后与原告就伤残等级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放弃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大地财险撤回鉴定申请。
经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豫SP5429号车司机、即被告王世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祖明因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SP5429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其子苏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子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餐饮服务业;提供信阳市平桥区XX乡XX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与其子苏某某共同生活,未在户籍地承包土地,以在其子餐馆内帮忙为生;提供信阳市羊山新区XX办事处XX居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该居委会辖区。另查明,被告王世成持有有效C1E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祖明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XX村委会和XX居委会出具了证明材料,且原告提供有其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当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相关赔偿项目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保险公司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苏祖明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37086.98元;营养费20元/天×72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2天=360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79.5元/天×72天=5724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作为餐饮业服务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即75元/天×252天(住院+全休)=189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4年×13%=40764.4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祖明身体严重受伤,并造成多处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且被告王世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976元;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其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后期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388.4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豫S56489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即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剩余医疗费27086.9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责任以3︰7为宜,故被告王世成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的70%,被告华安财险承保了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该部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世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P5429号车所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祖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86388.4元。
二、被告王世成赔偿原告苏祖明医疗费(27086.98元,扣除交强险中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127元的70%,即22488.9元,此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P5429号车所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告王世成支付赔偿。(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世成垫付的医疗费37086元)
三、被告王世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苏祖明鉴定费976元的70%,即683.2元。
四、驳回原告苏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王世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