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淑军与熊笃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2:14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号

原告易淑军,男,汉族。

被告熊笃江,男,汉族。

原告易淑军诉被告熊笃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笃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熊笃江在商城县城关开发紫云山庄房屋时,在原告处购买部分五金电料材料,同时原告为其开发的房屋作水电安装工作。2011月10月24日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和工资款,还有余款436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欠原告材料款4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合伙账没有结算为由拒绝还款,但被告与其合伙人开发的房屋已全部出售,前段时间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却以此款应由其他合伙人偿还为由,仍然拒不还款,欠条既然由被告出具,原告只能找被告追偿,被告恶意欠款,拖欠不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原告所欠其他农民工的工资,引起了不应出现的一些矛盾和纠纷。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3600元,并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

被告熊笃江于2011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易淑军材料款43600元的事实。

被告熊笃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但法院在送达应诉文书时,被告对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仅提出此款不系被告所欠,是由曹某甲、曹某乙、赵某某合伙做生意时欠下的,此款不应该由其个人偿还。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被告熊笃江在商城县城关开发紫云山庄房屋时,在原告处购买部分五金电料材料,同时原告为其开发的房屋作水电安装工作。2011月10月24日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和工资款,余款436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11月24日熊笃江武校工地欠易军材料款肆万叁仟陆佰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此款应由其他合伙人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该欠款应由其合伙人清偿,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笃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淑军款43600元。

二、驳回原告易淑军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熊笃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熊笃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品 一

审 判 员  余 国 琴

陪 审 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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