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某、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鱼台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2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老砦闫集村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安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超,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凤城镇新丰居委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某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朱某甲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渠某,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渠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渠某甲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渠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渠某乙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仇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鱼台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
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某、赵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渠某、杨某某、孙某某、渠某甲、渠某乙、闫某某、仇某某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鱼台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86、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远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洪远公司原审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证明鲁HCV19挂车于2013年4月15日以12万元的价款转卖给仇庆平,但没有追加仇庆平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本案事故车辆鲁HCV19挂车,不是再审申请人洪远公司出卖给仇庆平的车辆,再审申请人出卖的挂车是红色的,被查封的事故车辆是绿色的,标箱和外形尺寸等相差甚远,轮数、轴距、品牌均与原车不符,证实仇某某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下套用了再审申请人出卖给仇庆平的鲁HCV19挂车,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再审申请人在山东省济宁市车辆管理所调取了鲁HCV19挂车的相关信息,证实真正的鲁HCV19挂车在2014年3月份到期后通过了年检,仍在正常营运。2、主、挂车虽登记在东顺、洪远公司名下,闫某某不可能同时受雇于两家公司提供劳务。洪远公司根本不认识闫某某,发生事故时闫某某不是为洪远公司提供劳务,其行为与洪远公司无关,一、二审判决洪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2014年7月16日调取的鲁HCV19挂车的车辆管理信息。以此证明涉案车辆不是再审申请人出卖给仇庆平的鲁HCV19挂车。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洪远公司称鲁HCV19挂车于2013年4月15日转让给仇庆平,未追加仇庆平参加诉讼问题,该请求与再审申请人原审主张的将该车转卖给仇某某相矛盾,且仇某某对该转卖行为并未认可,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再审申请人原审提供的鲁HCV19挂车的公安机关的信息登记表及行车证,能够证实该挂车的所有人为洪远公司,不存在仇某某套用鲁HCV19挂车车牌情况。洪远公司作为鲁HCV19挂车的所有人,二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鱼台县洪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