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功与邓州市民政局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民政局,住所地邓州市新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平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振功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民政局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振功、被上诉人邓州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成文、许学习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振功与被告邓州市民政局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振功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杨振功。
杨振功上诉称:上诉人于1984年在民政局福利油毡厂任厂长,1996年被民政局选招为全民合同工,2009年通过民政局、劳动局退休,退休时替被上诉人交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39331.42元,被上诉人应当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
邓州市民政局答辩称:1、上诉人于2009年退休,2014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社会保险应由企业和个人缴纳,被上诉人不是企业,没有为社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3、社会保险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属于政府调控的范围。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1996年“计划外用工选改合同制工人审批表”;2、上诉人的退休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民政局下属企业的职工。3、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证明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邓州市民政局质证称:1、邓州市华邓福利电讯工程公司是企业,审批表上有民政局的章,证明该企业是民政局下属的企业。2、养老保险从1995年开始交,计算表却是按照现在的规定计算的,且该表只能证明企业应该给他缴纳多少,不能证明民政局应该给他缴纳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的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代替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而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此类纠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发生的损害赔偿之诉,不涉及社会保险机构的行政职权,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红彦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