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廷宝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7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廷宝,男。
被告人刘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廷宝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廷宝、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廷宝伙同刘某从方城县拐河街一“老表”处以240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三大包,在返回途中黄廷宝将三大包分成15个小包、一个大包,当晚9时许,黄廷宝、刘某在南阳市长江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终生缘宾馆附近,将此毒品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7小包,当晚黄廷宝在终生缘宾馆开302房间,容留张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在此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黄廷宝处查获6小包、1大包毒品,称重3.1克。从王某某处查获黄廷宝卖给的毒品2小包,称重0.6克。上述毒品经由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4年8月初、8月中旬、8月下旬、9月初黄廷宝分四次在自己家中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毒品海洛因4小包。并于2014年9月在自己家中以每包100元卖给刘某毒品海洛因3小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廷宝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伙同黄廷宝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廷宝、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廷宝伙同刘某从方城县拐河街一“老表”处以240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三大包,在返回途中黄廷宝将三大包分成15个小包、一个大包,当晚9时许,被告人黄廷宝、刘某在南阳市长江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终生缘宾馆附近,将此毒品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7小包,当晚黄廷宝在终生缘宾馆开302房间,容留张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在此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黄廷宝处查获6小包、1大包毒品,称重3.1克。从王某某处查获黄廷宝卖给的毒品2小包,称重0.6克。上述毒品经由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4年8月初、8月中旬、8月下旬、9月初,被告人黄廷宝分四次在自己家中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毒品海洛因4小包。并于2014年9月在自己家中以每包100元卖给刘某毒品海洛因3小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被告人黄廷宝、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廷宝、刘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廷宝、刘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黄廷宝、刘某均有吸毒史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廷宝、刘某于2014年10月18日在南阳市长江路独山大道交叉口终生缘宾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时被南阳市龙升分局抓获的事实。
(4)扣押清单,证实在抓获的过程中搜查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78克,以及黄廷宝指认所扣押的毒品系自己所携带的事实。
(5)尿检结果,证实了黄廷宝、刘某、张某某、王志明、袁某某、赵某某的尿检中吗啡的检验结果均成阳性。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现场的刘某、黄廷宝、张某某尿检吗啡检验结果均成阳性的事实。
(7)吸毒工具,证实了黄廷宝容留张某某等人吸毒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冰壶”和(帝豪烟盒内的)锡箔纸。
(8)辨认笔录,赵某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自己毒品的系黄廷宝的事实。
王某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自己毒品的系黄廷宝的事实。
王某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自己毒品的系刘某的事实。
黄廷宝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购买自己毒品的系王某某的事实。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男,51岁)的证言,
2014年10月18日上午11点多,我和黄小宝(大名黄廷宝),一起打车到长江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的终身缘宾馆,黄小宝开了个房间在三楼302室。不一会儿刘某、张某也来这个房间了。大概下午一点多的时候,我感觉胸闷(我有心脏病、高血压病)就打电话让袁某某给我带药过来。黄小宝、刘某下午3点多出去后,带回来十几小包海洛因(每包大概二分重,具体几包不清楚),然后他卖给我七小包,我给了刘某1500元钱,刘某又把钱给了黄小宝。然后我、黄小宝、刘某开始吸海洛因,张某在吸自己带的冰毒。大概到晚上11点多你们警察突然进到房间把我们几个都带到这里了。
(2)证人袁某某(男,52岁)的证言,2014年10月18日下午1点左右,王某某打电话让我给他送点药到长江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的终身缘宾馆。我到终身缘宾馆三楼302房间后就看见王某某、黄小宝(黄廷宝)、刘某、张某在这个房间里吸毒,王某某、黄小宝、刘某在吸海洛因,张某在“溜冰”。我在房间里坐了一会儿看见黄小宝给了王某某7小包海洛因,黄小宝要1500元钱,王某某给黄小宝1500元。
(3)证人张某某(女,41岁)的证言,2014年10月18日中午,黄小宝打电话让我去长江路独山大道终身缘宾馆玩。我接到电话就到了终身缘宾馆,在302房间我看到黄小宝、刘某在房间内吸“白粉”(海洛因),我也吸了一口,黄小宝又给了我一小块“冰毒”,我就在一旁“溜冰”。下午的时候黄小宝、刘某出去后拿过来十几小包“白粉”,卖给了王某某几包(具体多少不清楚),王某某给了黄小宝、刘某1500元钱。之后黄小宝、刘某、王某某和我都在这个房间吸毒一直到昨天晚上11点多警察过来。
(4)证人赵某某(男,29岁)的证言,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黄小宝卖给我有四次,8月初、8月中旬、8月底从黄小宝那里各拿了一小包毒品“白粉”,每包100元,9月16日凌晨4、5点的时候,我给黄小宝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毒品),黄小宝说有,我就去他家了在他们家门口我给了他50元,黄小宝给了我一点,然后我就在石桥街漫水桥附近一废弃厂房内用箔纸吸了。这次拿了半包“白粉”给他50元,这四次都是在他家门口他给我的。
3、被告人黄廷宝的供述,2014年10月18日下午,我和刘某想弄点货(毒品)去卖,正好也有人想要,刘某就联系好方城一家出货的(卖毒品的),并让柏根开着一辆逍客牌轿车(车牌号尾数为155),拉着我和刘某一起到方城县拐河街再往山上方向一个老表家里,老表具体不知道叫啥名字,有个三四十岁,是方城本地人,刘某去拿的货(毒品),他给我们按800元一包,按一克200元给的,这一包大概有个四克左右,总共给刘某三包,刘某给他2400元,然后再回来的路上我将货分成15个小包,1个大包,一小包划120元,一个大概二分多重,1个大包,大包1克多点,我给“六哥”7小包,自己身上还剩6小包、1大包,还剩下的2小包,1小包给柏根了,另外一小包给刘某了,我把剩下的这些藏到裤子布袋内,被你们检查时发现被扣押了。我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还给过一个叫赵某某的男的,在石桥镇街上我的住处给他的。大概有四五次。今年8月初、8月中旬、8月底各三次,每次给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按100元给他的,9月十来号,我给他半包毒品“海洛因”,他给我50元钱。今年9月初,我在石桥镇街我的住处卖给刘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按100元,之后隔一个星期卖给他一小包,又卖给他两小包,总共卖给他3小包。昨天下午,我花30元在南阳市长江路终生缘旅社302开的房间,一个女的叫小芬、“六哥”,还有刘某,还有一个大个子男的,不知道叫啥名字,他们在房间内“溜冰”(吸食毒品“冰毒”),后又吸食毒品海洛因,我只是吸食毒品海洛因,前几天才溜过“冰毒”。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10月18日下午,有人要货(毒品),我就联系的方城县一个出货(卖毒品)的人,然后我和黄小宝(黄廷宝)一起,让柏根开着一辆逍客牌轿车(车牌号尾数为155)拉着我们一起到方城县拐河街往山上一个“老表”那儿拿货,我给老表2400元,他给了俺们三大包,一包4克左右,按200元一克卖给我们的,在回来的路上黄小宝把这些分成小包,分了大概十来包,他这样好卖,回来后在南阳市长江路汽车南站附近终生缘旅社楼下,黄小宝卖给“老六”毒品海洛因,但卖给他多少不清楚,“老六”给我1500元,我又把钱给伯根了,因为俺们去时拿货是借伯根的钱。因为我想跟着他,蹭着能吸,自己能落点好处,同时这次是我联系的出货的人,具体黄廷宝咋卖我不清楚。今年9月份,黄廷宝卖给我白粉海洛因有两三回,每次都在石桥镇街上给我,一小包100元,我都用锡箔纸吸了。从方城回来后那天晚上,在终生缘旅社302房间,我和黄廷宝,还有一个叫小芬的女的,老六等人一起在这个房间内先用自制塑料冰壶溜的冰毒,吸完俺们几个又用锡箔纸玩的“白粉”(海洛因),俺们几个刚吸完,就被进来的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二名被告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廷宝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伙同黄廷宝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廷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