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某非法拘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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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2:24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4日,唐某某被网友陈英(音)骗至车站南路唐湾村居民点被告人莫某某的传销点处,此后被禁止离开居住的房子。11月18日,在唐某某告诉莫某某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并同意购买三套传销产品后,莫某某持唐某某的银行卡取款8400元购买产品(无实物)。11月22日,莫某某才允许唐某某回江西老家,莫使用唐某某的银行卡取款1000元为唐购买火车票,同日,莫某某私自从唐某某的银行卡内再次取款500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害人唐某某被网友陈英(音)骗至南阳市车站南路唐湾村居民点被告人莫某某的传销点,此后就被禁止离开其居住的房子。2014年11月18日,在唐某某告诉被告人莫某某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并同意购买三套传销产品后,莫某某持唐某某的银行卡取款8400元购买产品(无实物)。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莫某某才允许唐某某回江西老家,莫某某使用唐某某的银行卡取款1000元为唐某某购买火车票,余款退还唐某某。同日,莫某某私自又从唐某某的银行卡内再次取款5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11月4日,我的上级老吴给我打电话,说“家”里要来个人,当天下午一个叫陈英的女孩领了一个江西的男子来唐湾的“家”里了,后来我才知道那个男子叫唐某某。唐某某来后我们大家陪着他聊天,给他上课,告诉他我们的直销很挣钱,希望他能加入。第二天上午,我把唐某某喊到我的屋里,看他身上带了2500元钱,就给他说钱带的多了不安全,我帮你存银行里,还把他的银行卡要了过来,他把密码写在一个小本子上,然后我到卧龙路工商银行把那2500块钱存了起来。我说的“家”就是我们的直销组织,有十多个人,我们在唐湾一民房租的房子暂住在那,一直到2014年11月18日,唐某某对我说他家里有事,想要回去,我就给他说需要买三份保健美容产品,就可以升级成老板,才能请假离开,每份产品2800元,三份总共8400元,唐某某当时就答应了,然后我拿着他的银行卡到卧龙路的工商银行取了8400元钱。唐某某又住了几天后,11月22日我跟老吴请示过后,允许他回家了,就又拿着他的银行卡到卧龙路工商银行取了1000元准备给他买车票,当时一时糊涂又多取了5000元自己装了起来。11月23日,我和黄平横把唐某某送到火车站,我把手机、钱包、银行卡、车票、还有买车票剩下的690元钱都给了他,让他坐火车离开了。我是我们这个团队里的主任,其他十几个人都是跟着我的。唐某某到我们这里后,每天都在家里。我们没有限制唐某某人身自由,我们都不出去,唐某某也就没有出门。唐某某不认识路,所以让我去取钱。唐某某的手机、钱包、银行卡就在他自己的包里,包在屋里的墙边放着,走前我给他了。2014年11月18日我取唐某某的8400块钱交给我的上级老吴了。我们没有给唐某某保健美容产品。我不清楚我们有什么保健美容产品,我就没见过有保健美容产品。
2014年11月22日我对唐某某说拿钱给他买车票,他同意了,将他的银行卡给我,然后是我一个人到卧龙路的工商银行先取了1000元钱,当时我想着他要走了,想趁机贪图便宜,就趁机多取了5000元钱据为己有,也没有告诉唐某某。
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2014年11月4号我被人骗到南阳,被人控制在南阳市车站南路唐湾村不让离开,身上的银行卡、手机、证件等都被人收走了,后来我银行卡里钱被取走13400元,直到11月23号他们才让我离开。事情是这样的:2014年10月份左右,因为我还没有处对象,就在网上认识了一个河南南阳的女孩,她叫陈英,她说她是在南阳市宛西制药厂上班,让我家里事处理好了到南阳见一面,相处一段时间。2014年11月3号我在南昌市买的火车票,11月4号上午我到达南阳,我给陈英打电话,她让我到富丽华酒店去找她。我就赶到富丽华酒店。上午10点左右,陈英和另一个女的过来接我,然后带我到福康源超市去买日用品。之后,领我经过唐湾农贸市场来到唐湾334号隔壁。进屋后,陈英对着屋里的一个男的说这是我哥,你跟我哥聊。我就和陈英的哥哥说了会儿话,他就问我家里几口人什么的,都是闲话。过了十分钟,从两边屋子里出来十几个男子,陈英的哥哥说要进行安检,不让我动,让我把身上所有的东西都掏出来。我就把身上的钱包、手机、银行卡等全部都拿了出来。然后陈英的哥哥把我的钱包等物品放进我来时带的背包里,放在屋子一角,说不准动,我给你安排个师傅,你那里边的东西都要经过你的师傅。然后,让另一个男子搜我全身,用手在我身上摸了一遍,然后对我说你刚来,这里规矩多,给你安排个师傅,还对我说了很多。师傅叫肖尹飞,广西桂林人,33岁左右。当天就不我让我离开了,就在这个房子住下,住的房间门口睡有两个人,防止逃跑。11月5号上午,陈英的哥哥陈立波把我领进主任莫某某屋子里,里边有五六个人,然后对莫某某说你看你的东西少了没有,他让我把身上钱数了一下,我数了一遍,身上有2500块钱。然后他说钱放我身上不安全,要帮我把钱存起来,就问我要银行卡的密码。旁边的五六个同时附和莫某某,莫某某说什么,他们就一起回答“是”“对”。然后莫某某给我一个本子,让我把银行卡密码写下来,还叮嘱我不要让别人看到,还说我们是做人的行业,不会要你一分钱,在你了解行业七天内,不会要你一分钱。我把密码写在本子上交给莫某某。11月8号,我对我师傅肖尹飞说不想在这里了,要离开,对主任莫某某也提过,主任对我说你现在还没了解行业,就算你老妈死了,现在也不能离开这里。我对主任说我家里有事,嫂子出车祸了,这里东西听着头疼。他说你在这里吃一顿饭要40元,睡一晚也要40元,我这一杯水180元,你喝要给钱不喝也要给钱,听着头疼你可以不听。然后就离开了。11月18号上午,我对主任莫某某说我可以买产品,但是要让我离开。我说我买一份。莫某某说至少要买三份产品,产品是什么保健美容品,才可以升级成为老板,然后请假离开。我就答应他购买三份,莫某某又问我要银行卡密码去取钱,他说三份产品每份2800元,共8400元。取完钱后,他把小票给我。然后他说要向上级汇报,让我继续住在这里。11月22号,莫某某同意我离开。11月23号上午,莫某某和另外一个男的一起把我送到火车站,快上火车的时候,莫某某对我说昨天在卡上取了1000块钱买火车票,还有690块钱给你。然后他把手机、银行卡、钱包、火车票都给我。我就坐上火车离开了。到南昌后,我到银行查卡上还有多少钱,我看清单上10月25号卡上还有30971元,然后11月5号存入2500元,手续费12.5元。11月18号取了5000元,手续费25元;又取了3400元,手续费17元;11月22号取走了1000元,手续费5元;跟着取走了5000元,手续费25元。我卡上还有余额18986元,其中11月22号取走的5000元我根本就不知道。然后,我到南昌火车站派出所报案,说要到当时的案发地派出所报案。我回到南阳来报案。
3.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证言:
大概2014年10月我在网上认识一个叫黄梦的女孩,她说她在南阳宛西制药厂上班,能介绍我进去上班,我急于找工作就从广西到了南阳,到南阳之后黄梦将我领到唐湾现在我住的地方,就是所谓的传销窝点。我到这里之后就没有再见到黄梦,当时我们称这个窝点为家,家里有13个人,大约一个星期后我还按家里的要求掏了2800元买了一份产品,但到现在我也没有拿到产品。用2800元买产品是我自愿的。我说的产品就是一种化妆品,我也没有见过,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家里”的人说我买了产品后,就可以有资格发展下线,我再介绍人过来加入这个队伍买产品了就可以提钱,介绍的人越多我挣的钱就越多,每介绍一个人过来买产品一份,我可以提将近1000元钱左右作为我的报酬,但到现在我还没有成功介绍人过来。我现在是业务员的级别,介绍两个人买产品就可以升为经理级别,级别越高提的钱就越多。平时在“家里”有人讲课,说的意思就是加入这个队伍如何能挣钱、能发财,没事了也可以打牌出去玩。我认识唐某某,他是江西的,36岁,他是10多天之前来到这个“家”的。他来到这个“家”后,我是他的师傅。我不知道唐某某是谁介绍过来的。“师傅”的意思就是平时我教他进入这个行业的规矩,他不懂的地方可以问我,另外师傅要保障他的安全,不能让他一个人外出,无论他做什么都要陪着他,或者替他做,就连上厕所也要跟着他,平时寸步不离,不让他打电话给家人说这里的情况。是“家”里的人一起商量让我做唐某某的师傅的。平时主任莫某某会管一些“家”里的卫生及吃饭之类的事情。唐某某进入这个“家”之后,“家”里的人就安排我做他的师傅,教他我们这个“家”的规矩,平时由我负责看着他。唐某某说过要回老家,说老家里有事,但我们这个“家”里的人说不学明白不弄清楚,就是家里死人了也不让回去。“不学明白不弄清楚”大致的意思就是加入这个行业如何如何能挣钱。唐某某来到这个“家”后我们帮他把携带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放在他的包里,不让他随身携带,来电话了再告诉他。唐某某买了产品,我不知道他买了几份。他把钱交给谁我就不知道了,他买产品是自愿的。这个“家”的钥匙平时也不固定,我们几个轮流拿。我在这个“家”是自由的,我也愿意待在这里。我感觉这里不好了随时可以走。
(2)证人张某某证言
我是通过我二哥过来的,他说在这开饭店,让我过来给他帮忙,来了之后就到这地方,然后过了七天有个姓高的男的问我愿意留下来不,愿意留下来就买2800元的化妆品,我就说我愿意留下来,第二天有个男的到我们住的地问我愿意留下来不,愿意就买2800元的化妆品,然后我就直接给他2800元。姓高的我也不知道具体叫什么,家是河南郑州的。我也不知道我二哥在哪,我来没多长时间就走了,走的时候也没给我说,后来打电话问他,他一次说在山西晋城,一次说在河南,具体在河南哪他也不给我说。我认识莫某某,他是广西桂林的,30岁左右,短发,身高170左右,他是主任,他的职责主要是对我们进行管理。我也不知道组织的级别怎么往上升,上面安排的。我们平时在“家”自学与互相教授一些直销的课程。我和唐某某只在一起住过,偶尔会说几句话,只知道家是江西的。我不知道唐某某银行卡里的钱被取走,我只知道他的银行卡、身份证在他自己的包里面,其他的不知道了。我们没有限制唐某某的自由,他在“家”里随便干什么都行,就是不能出去,这是规矩,我们都不出去。
(3)证人陈某某证言
我是2014年10月24日到的南阳,被一个网上认识的女网友骗来做传销。她姓李,贵州人,20多岁,到南阳后她的网名及QQ号都被她删了。我在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唐湾村一户居民家做传销。我在这里做传销是自愿的,我做传销是天狮公司的化妆产品。我没有见过这些产品。我做传销的负责人是莫某某,男,30多岁,广西人,平时我喊他主任。他平时组织我们上课,打扫卫生,让我们给新来的人员聊天,讲搞传销怎么挣钱,还有每个月给他交200元的生活费和住宿费。我们做的这个化妆产品每份2800元,可以自己买也可以介绍朋友买。我买了两份,5600元,10月底买的,钱给了莫得球,没有见到实物。我没有介绍别人买过这个产品。我们一起住的有10多人。前几天唐某某离开了,他不想做这行。唐某某是11月初到的南阳,和我住在一个房间有十多天。他到我们这里,是一个女孩领着来的,那个女孩进屋对他说我是她哥,让我陪着唐某某聊天,其实我和那个女孩也不认识。那个女孩名字不知道,20多岁,之前我也没见过她。唐某某到我住的这户居民家后,中间没有离开过那个院子。唐某某到南阳这十多天,在这个院子里打牌、聊天、听传销课。唐某某来南阳后身份证和银行卡在他带的包里放着,包放在客厅里;手机有其他人保管,谁保管的我不知道,钱包在他自己的身上。唐某某来南阳后可以接打电话,但是都有人员在身边,接打电话后手机还要交上去。他接打电话时不知道都是谁在身边。唐某某晚上在进客厅后左边的房间住,我和他住一个房间,共住10余人。唐某某在里面的房间睡,肖云飞是他老师,这是规矩,别的我也不知道。晚上唐某某去卫生间他老师肖云飞及另一个男的跟着他,害怕他对传销这个行业不了解,做出过激行为伤害自己或者伤害一起居住的人,还有害怕他跑掉。大门平时白天和晚上都上着锁,我们就在屋里活动。我不知道大门钥匙在谁手中保管。唐某某在南阳期间买了产品,具体买几份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唐某某购买传销产品钱给了谁。唐某某对我说他愿意购买传销产品。我不知道唐某某除了购买传销产品外,还有没有其它财物损失。唐某某在南阳居住期间,没有对他打骂。我不知道他是怎么离开南阳居住的地方。我们住的这个地方除了莫某某,没有其他管理人员了。
4.书证
(1)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证明
证明莫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到案经过
民警孙国栋、孙雨生证实2014年11月27日10时30分将莫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的事实。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实莫某某无犯罪前科。
(4)唐某某提交自己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的取款凭条、银行卡明细、火车票。
证实了唐某某部分取款凭证、取款明细、往返火车票的事实。
(5)扣押、发还凭证
证实了唐某某收到莫某某退还的32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莫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非法拘禁的时间、认罪态度及盗窃数额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莫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何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