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2:25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23时许,王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幸福鸟网吧上网时与周某(另案处理)发生冲突,王某与周某撕打过程中致周某鼻子出血。后周某纠集周某甲(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教训王某,周某甲即带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纠集他人赶到现场,找到正在幸福鸟网吧外面路西边的夜市摊吃饭的王某,即对王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人用刀扎伤腰、腹部。在案发现场,周某、周某甲被南阳市光武分局巡逻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14年4月30日,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山分局新城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3时许,周某(已判刑)与王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幸福鸟”网吧发生冲突,双方撕打过程中致周某鼻子出血。后周某纠集周某甲(已判刑)前来帮忙教训王某,周某甲即带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纠集曹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找到正在“幸福鸟”网吧外面路西边的夜市摊吃饭的王某,即对王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人用刀扎伤腰部、腹部。在案发现场,被告人周某、周某甲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巡逻民警抓获。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腰部、腹部的伤情为重伤。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此前无违法前科登记。

(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有纹身,无外伤,无违禁物品。

(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分局新城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根据线索,于2014年12月9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情况。

(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同案犯周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某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赔偿金共计16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周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因周某甲联系,其纠集曹某某等人参与殴打王某等人的事实。

3、同案犯周某、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在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幸福鸟”网吧附近,因周某与王某发生纠纷,周某纠集周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扎伤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其与王某在建设路与百里奚路幸福鸟网吧对面的夜市摊上吃饭时,被张某某、周某等人殴打致腰、腹部受伤的事实。

5、证人王某、史某某、周某乙、宛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晚,被害人李某某被殴打致伤腰、腹部的事实。

6、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腹部、腰部的伤情系胃肠破裂及肝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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