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2:2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55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谷君宇,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林双),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原告人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谷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1月26日8时许,南阳市中心医院对面的电器副食超市经营者刁某某、张某某夫妇因向隔壁的诚信副食超市门前泼生活污水,与该超市经营者王某发生吵骂并撕扯,被告人王某看见妻子王某被刁某某夫妇厮打,用拳脚将刁某某打倒在地,致使刁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22日,王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诉称: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9681.46元、护理费10741.19元、误工费9680.33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4050元,共计61788.1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病历、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先后在2013年1月27日至2月6日、3月26日至4月10日、5月20日至8月10日三个期间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08天,支出医疗费32744.76元。伤情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等伤情。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原告人事先经常向被告人门前泼脏水,事发后已垫支10000元医疗费,现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其支出医疗费过高,伴有陈旧性骨折,对其合理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排除。不同意对方提出的30万元调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6日8时许,南阳市中心医院对面的电器副食超市经营者刁某某、张某某夫妇因向隔壁的诚信副食超市门前泼生活污水,与该超市经营者王某发生吵骂并撕扯,被告人王某看见妻子王某被刁某某夫妇厮打,用拳脚将刁某某打倒在地,致使刁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7月22日,王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原告人先后在2013年1月27日至2月6日、3月26日至4月10日、5月20日至8月10日三个期间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08天,支出医疗费32744.76元。伤情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期间,被告人垫支了1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吕某某、张某等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犯罪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垫支部分医疗费,且自愿赔偿剩余的各项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刁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刁某某请求医疗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然对原告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并且当庭提出要求鉴定排除的申请,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刁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744.76元;2、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108天,共计6480元;3、误工费,被告家人从事副食经营,受伤期间是否造成店内经营收入减少,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被告人伤情需要一人护理,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月1866元,计付一个月,计1866元;综上共计41090.76元。被告人先先期垫支的10000元应予折减,余款3109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二、限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某某赔偿款3109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