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2:27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在河南南阳以“不参加考试,只要交钱即可办理驾驶证”的方式替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林某现金42900元后逃逸。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愿意退赃,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在河南南阳以“不参加考试,只要交钱即可办理驾驶证”的方式替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林某现金42900元后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财物损失429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判处罚金、责令退赔,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