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德军、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德军,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因被告人王德军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审理。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德军、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依法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284号判决,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3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4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王德军驾驶豫R39J15号长城皮卡车赶到南阳市,在滨河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处的绿化带内,盗窃月季树31棵,运至桐柏后种植在罗某某的养殖场院中。经物价鉴定,31棵月季树共价值17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王德军、毛某某供述;2、证人张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户籍证明、现场照片。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9月4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并指使李某(已判决)纠集人员次日到桐柏县毛集镇听侯。9月5日9时许,李某在罗某某的指使下,带领其纠集的郭某、武行龙、魏明胜、赵德阳(四人已判决)等人在桐柏县毛集大道北段拦下赵某某,郭某、武行龙等人持木棒、钢管打砸赵某某所驾驶的豫R62J66号轿车。经物价鉴定,轿车损失5255元。案发后,李某、郭某、武行龙、魏明胜已退缴赔偿款525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郭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指使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损毁公民个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毛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指控罪名不成立,其并没有参与盗窃,没有指使李某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证人李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罗某某指使李某纠集人员实施砸车行为。
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
2014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毛某某伙同王德军驾驶豫R39J15号长城皮卡车赶到南阳市,在南阳市滨河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处的绿化带内,盗窃月季树31棵,运至桐柏县后种植在罗某某的养殖场院中。经物价鉴定,31棵月季树共计价值175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亲属退赔被害单位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17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毛德保、王德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收条、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犯罪
2011年9月4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并指使李某(已判决)纠集人员次日到桐柏县毛集镇听侯。9月5日9时许,李某在罗某某的指使下,带领其纠集的郭某、武行龙、魏明胜、赵德阳(四人已判决)等人在桐柏县毛集大道北段拦下被害人赵某某后,郭某、武行龙等人持木棒、钢管打砸赵某某所驾驶的豫R62J66号轿车。经物价鉴定,轿车损失5255元。案发后,李某、郭某、武行龙、魏明胜已退缴赔偿款525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指使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损毁公民个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毛德保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金盈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马延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