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2:28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2014年3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2年5月至8份,被告人胡某某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进湖北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艾司唑仑片”十三盒,销售三盒后被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查获。经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艾司唑仑片”为假药。
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8份,被告人胡某某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进湖北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艾司唑仑片”十三盒,销售三盒后被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查获。经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艾司唑仑片”为假药。案发后,南阳市药监部门对被告人处以520元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谈某某的证言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从事医疗诊治行为。
三、扣押在案的七盒艾司唑仑片假药由扣押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