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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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2:2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贵玲,女,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汉族。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某,男,汉族。2008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单某某、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与孙某在南阳市独山大道212号原南阳市钢管厂院内因历史遗留问题存在出路纠纷,欲在院内垒一道墙封堵孙某向东的出路。2012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卢士阳及刘双刚(另案审理)承揽到该垒墙的劳务后,先后联系被告人单某某及周某某、朱某某、李典典、秦辉、康佳林(另案审理)、李星浩等人,在人多势众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垒墙。下午14时许,孙某指使他人驾驶豫RC6953号厢式货车将快要垒好的院墙撞倒,被告人卢士阳带领周某某、朱某某、李典典、叶某某、秦辉、康佳林、单某某等人持木棍、砖头向西追赶货车。未果后,卢士阳、刘双刚指使周某某等人对指挥货车逃离现场的孙某的表侄马某某进行推搡、殴打。随后孙某的弟弟孙某手持砍刀从西边跑过来砍中李典典背部,被周某某等人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芦某某、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孙某的陈述;3、证人田某、孙某、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伤情鉴定意见;6、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贵玲、马福涛、孙某诉称,2012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芦某某联系被告人单某某、刘双刚等人在田某的组织指挥下携带砍刀、棍棒窜至孙贵玲位于独山大道212号家中,将孙贵玲家大门及四层住房用焊条封死,并对上前阻拦的马福涛、孙某打成轻伤。后马福涛、孙某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马福涛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270.16元,孙某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0881.1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给二原告人造成极大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排除妨碍、拆除违法封堵原告人房产的设施;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孙贵玲租房、存储货物、精神损失等经济损失12万元,分别赔偿孙某、马福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马福涛、孙某住院结算发票、一日清单;2、信用社房产证、合同书、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有错在先,先持刀砍人,具有自首情节,已部分赔偿25000元,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于双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已赔偿,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田某与孙某在南阳市独山大道212号原南阳市钢管厂院内因历史遗留问题存在出路纠纷,田某欲在院内垒墙封堵孙某向东的出路。被告人卢士阳及刘双刚(另案审理)承揽到该垒墙的劳务后,先后联系周某某、朱某某、李典典、秦辉、康佳林(另案审理)、李星浩及被告人单某某等人于2012年12月5日上午强行施工。当日下午14时许,孙某指使他人驾驶豫RC6953号厢式货车将快要垒好的院墙撞倒,被告人卢士阳带领周某某、朱某某、李典典、叶某某、秦辉、康佳林、单某某等人持木棍、砖头向西追赶货车。未果后,卢士阳、刘双刚指使周某某等人对指挥货车逃离现场马某某进行推搡、殴打。随后孙某之弟孙某手持砍刀从西边跑过来砍中李典典背部,孙某被周某某等人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芦某某、单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马福涛造成一定经济损失。2012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福涛、孙某分别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中马福涛支出医疗费6270.16元,孙某支出医疗费10881.15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芦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贵玲、孙某、马福涛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孙贵玲、孙某、马福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0元。孙贵玲、孙某、马福涛不再追究芦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再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同案犯刘双刚、周某某、李典典、秦辉、朱某某、康佳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另行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马福涛、孙某、孙贵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月4日,刘双刚等人亲属向本院送交赔偿款25000元。2014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7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刘双刚及马福涛、孙某、孙贵玲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417号判决,马福涛、孙某、孙贵玲再次提起上诉,目前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孙某、叶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周某某等另案供述、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某认罪,且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当事双方过错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公诉机关亦当庭表示自首成立,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对于三原告人要求排除妨害、拆除违法设施以及孙贵玲请求赔偿租赁费、购买生活用品费、存储货物租赁场地费、精神损失费12万元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和救济方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福涛、孙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马福涛、孙某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分别为6270.16元、10881.15元;2、误工费、护理费均为616元;3、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为330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即二被告人应赔偿马福涛8362.16元,赔偿孙某12973.15元。因被告人芦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贵玲、孙某、马福涛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80000元已经超出实际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公平原则、损失填补原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马福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