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2:2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13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景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原告人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胡述坡家门口,酒后因琐事与村民邢某甲发生撕打,厮打中,邢某甲头部及右手掌被娄某某用拳头打伤。经伤情鉴定,邢某甲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娄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自首。
起诉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诉称:追究被告人娄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娄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2473.02元、28天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204元。以及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4659.9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先后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骨科医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2473.02元。伤情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伤情。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辩护人辩称,受害人酒后先行动手殴打个人,对犯罪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依法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胡述坡家门口,酒后因琐事与村民邢某甲发生撕打,厮打中,邢某甲头部及右手掌被娄某某用拳头打伤。经伤情鉴定,邢某甲右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娄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投案,在讯问中承认与邢某甲互殴,但不予认可邢某甲右手骨折系其致伤。
另查明,原告人先后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骨科医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2473.02元。伤情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娄某甲、邢某某等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虽然主动到案,但在侦查阶段没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邢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邢某甲请求医疗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邢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73.02元、2、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28天,共计1680元;3、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16.10元,28天分别计728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5809.02元。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限被告人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赔偿款1580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