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宛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2014年10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9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区秀荷KTVC05房间陪客人唱歌时与同在该房间陪唱的田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李某某持玻璃杯将田某某的面部砸伤。经伤情鉴定,田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个人信息、照片、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区秀荷KTVC05房间陪客人唱歌时与同在该房间陪唱的田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李某某持玻璃杯将田某某的面部砸伤。经伤情鉴定,田某某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先期支付被害人赔偿款20000元(已支付),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下余赔偿款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个人信息、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