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梅青、李光明与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赵玉杰,原审原告刘莲花、喜英丽侵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再终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梅青,女,汉族,1970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刚,系谷梅青丈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光明,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生,无业,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松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玉杰,女,汉族,1966年2月16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商户,住河南省舞阳县。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莲花,女,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审原告:喜英丽,女,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舞阳县。
再审申请人谷梅青、李光明与被申请人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赵玉杰,原审原告刘莲花、喜英丽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谷梅青、李光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谷梅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再审申请人李光明,被申请人腾达、赵玉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查明,刘莲花等四原告诉称,1998年四原告分别从腾达公司购买了位于豫南服装城南过路屋以北的商品房共计40余间,当时与腾达公司口头约定:腾达公司不得堵住大街通向市场的南过路,也不得将该过路卖给他人,以保证市场与大街相通。四原告购得房屋后生意一直很好。2005年4月20日,赵玉杰将市场通向东大街的过路屋堵死,致四原告的临街门面变成了背巷死角,房屋租金大幅下跌,甚至出现了租不出去的状况,后经过了解,得知腾达公司已把过路屋卖给了赵玉杰,腾达公司及赵玉杰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刘莲花等四原告请求确认腾达公司与赵玉杰对所争议的过路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责令赵玉杰立即拆除围堵过路屋的围墙,恢复过路屋的通行,并责令腾达公司、赵玉杰赔偿自堵路以来至起诉之日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该裁定认为:舞阳县人民政府已于2005年4月19日将双方争议的土地确权给赵玉杰使用并为赵玉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赵玉杰在该土地上的建房行为,也得到了舞阳县建设局的许可,双方因争议土地用途所发生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刘莲花、谷梅青、李光明、喜英丽的起诉。四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150元予以退还,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刘莲花、谷梅青、李光明、喜英丽负担。
本院二审(2008)漯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段腾达公司转让给赵玉杰后,舞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9日为赵玉杰颁发了(2005)舞国用第191号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4月20日赵玉杰申请建造个人住宅,舞阳县建设局为其颁发了规划许可证。其它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谷梅青、李光明与原审原告刘莲花、喜英丽以侵权为由起诉,认为本案争议的地段应为公用通道。因赵玉杰持有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舞阳县建设局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故赵玉杰对争议地段的占有和使用已由有关行政机关确权。如果谷梅青、李光明认为对争议地段拥有相应权益,应当要求有关行政部门撤销确权行为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意见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谷梅青、李光明不服原一、二审裁定,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确认民事合同的效力属于民事审判管辖的范围,应由民事审判完成,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舞阳县法院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腾达公司、赵玉杰共同辩称:土地转让经舞阳县人民政府确认并颁发土地使用证后,该土地转让行为应依法受到保护,赵玉杰在受让土地上的建房行为已得到舞阳县建设局规划许可并获得了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证,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谷梅青、李光明等一审原告在起诉时要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关于豫南服装城过路的买卖行为无效;2、依法责令被告赵玉杰拆去堵墙,恢复南大门通行;3、依法责令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谷梅青、李光明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明确,其并未要求案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本案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当受理。一、二审法院以舞阳县建设局为赵玉杰颁发了规划许可证为由裁定驳回谷梅青、李光明等人的起诉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漯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张书臣
审判员 刘光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