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2:34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分别欠原告现金33900元、5840元,合计3974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款条各一份,并承诺了还款日期,但被告到期后却拒绝偿还原告的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9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经营兽药和饲料。被告董某某办有养殖场,被告赊购原告的兽药和饲料后,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3900元,大写叁万叁仟玖佰零零元;还款日期14年7月31日;欠款人:董某某;时间14年7月1日。”的欠条一份;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840元,大写伍仟捌佰肆拾元;还款日期14年9月29日;欠款人:董某某;时间14年7月29日。”的欠条一份,合计欠款3874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该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款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将欠款39740元给付原告的事实。且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到庭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39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