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6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4月16日在舞阳县民政局九街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在相识较短的时间内仓促结婚,后为了生活,原告被迫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原告互不联系,在原告回老家探亲期间,被告也不为双方感情的和好努力,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伤害极大。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担。
被告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一份,称双方从恋爱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女儿正在上高中,离婚对女儿学习不利,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藏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吵架现象,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向法院提供了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女儿也到庭希望其父母和好,不愿双方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并生有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吵架现象,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方
审 判 员 李红伟
人民陪审员 高耀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