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樊卫国、张元民、谷庆安诉被告陈玉阳、第三人张建国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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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2:34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樊卫国,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
委托代理人王英才,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阳,男。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元民,男。
原审原告谷庆安,男。
第三人张建国(又名张健国),男。
原审原告樊卫国等三人诉被告陈玉阳、第三人张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张元民、樊卫国向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漯检民抗(2012)62号民事抗诉书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漯立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期间因原审被告陈玉阳委托代理人调取新证据、第三人张建国无法通知到庭而中止审理,后原审原告谷庆安、张元民先后撤回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淑改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樊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王英才、原审被告陈玉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日,三原审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承包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佛山村林场,承包期三十年,自2007年2月1日起到2037年2月1日止。协议约定:合伙人中途不得退股,如遇特殊情况退股,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方可办理。2011年11月23日,被告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合伙人承包的林场以6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第三人。三原告认为:合同应当充分履行,被告在未征得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不到期的情况下,私自将共同承包的林场单方转包给了第三人,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三原告要求撤回对第三人张建国的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同意被告转包林场,被告应将所得转包款60万元给付三原告每人12万元。
原审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未征得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不到期的情况下,私自将合伙人共同承包的林场单方转包给了第三人”不实。被告虽和三原告有过合伙协议,但当初张元民并未实际支付30000元的入股现金,是被告代为垫付的,约定张元民支付利息,张元民一直没有将该款项给付被告,后涉及其他合伙事宜,张元民同意退出合伙。2、2008年夏永辉去世后,其妻张玉梅就提出退伙,并要求退还夏永辉入伙现金。在征得其他几个合伙人同意后,被告答复张玉梅有钱就退还,后于2011年1月27日退还张玉梅。3、2009年4月份,原告樊卫国、谷庆安就有退伙想法,亦不再关心合伙事宜,林场的日常事务只有被告一人料理。后樊卫国和谷庆安得知林场邻居一茶厂老板要接手林场,欣然答应茶厂老板以茶叶折抵购买林场的款项。后转让未果,但上述两人得到的茶叶款已折抵退伙资金,樊卫国和谷庆安应支付的茶叶款已由被告支付给茶厂老板。4、2009年,三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无力继续承包林场,无奈才得以转让。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提出入伙时,五合伙人均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出资10万元,各人投资不同。被告是征求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后才转让给他人的,不应再向三原告分割转包款。第三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否认其转包款为60万元,主张林场是转包给张建国之子张兵兵的,转包款应为35万元。即使分割合伙资金,亦应按35万元分割,但应扣除自2009年元月至今被告管理和经营林场所支出的费用。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当天合伙人委托原告谷庆安与五里店佛山村签订林场承包协议一份。后原告樊卫国、谷庆安、陈玉阳以及夏永辉各出资3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张元民、樊卫国、谷庆安、陈玉阳又分别出资12178无,夏永辉出资5000元。即合伙人樊卫国、张元民、谷庆安、陈玉阳分别投资42178元,夏永辉在经营过程中投资35000元。2010年10月,被告将合伙承包的林场转包张兵兵,三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平均分割转包款。2009年9月17日,被告陈玉阳、原告谷庆安、樊卫国分别支付护林员马某甲2009年工资1000元,合计3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与夏永辉(现已故)成立合伙关系。合伙人委托原告谷庆安与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佛山村签订林场承包协议,原、被告双方对林场承包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三原告已退伙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合伙人中途不得退股,如遇特殊情况退股,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办理。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樊卫国、谷庆安分别收到被告给付29160元的茶叶清单,应认定是退给原告樊卫国、谷庆安的退伙款,但原告樊卫国、谷庆安认为是代被告销茶叶的,不是被告给付的退伙款。再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查林场所在地五里店佛山村村支部书记周某某、护林员马某甲、林场附近茶叶店老板马某乙的笔录,证人证明三原告很少参与经营和管理,周某某又证明在被告转让时打电话询问过樊卫国是否已退伙,原告樊卫国在电话中称已退伙,但在庭审中原告樊卫国对此予以否认。另庭审中本院在询问被告有无退伙方面的其它证据时,被告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书面退伙协议,但被告未能提交法庭。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三原告确已退伙的情况下,对被告提出三原告已退伙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将林场转包他人所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转包的具体数额问题。首先在庭审中三原告放弃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同意被告转包他人,但要求被告按照2010年11月23日与张建国所签订的转包协议上约定的60万元转包款进行分割。庭审中被告开始认可转包给张建国60万元的事实,但在辩论终结前又对该事实予以反悔,认为转包协议是与张兵兵签的,转包款应为35万元。与张建国签订转包协议是为了承包林场后能够多贷款才又签订的60万元假协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6日被告与张兵兵签订的35万元的五里店佛山村林场转包协议;2、2010年11月23日被告与张建国签订的五里店佛山村60万元的林场转包协议;3、2010年11月26日被告与张兵兵签订的五星店佛山村60万元的林场转包协议;4、被告收到张建国15万元的转包款;5、张建国、王雪峰出庭作证;6、2010年11月28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为张兵兵颁发的豫信平林证字(2010)第7712号林权证等相关证据予以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23日与张建国签订的五里店佛山村60万元的林场转包协议的承包人与实际承包该林场的承包人张兵兵不一致。由于林权证是以国家公权力的效力颁发的,具有其拥有合法权利的唯一的凭证。从获取林权证的使用人为张兵兵来讲,本院在认定被告有转包林场的事实时,从最终承包该林场的实际主体来看,也足能认定该林场是转包给了张兵兵,而不是张建国,故三原告以被告与张建国所签订的60万元转包协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2010年11月26日与张兵兵签订的“五星店”佛山村转包60万元的协议的证据,转包款与原告提供的转包协议相同,但承包人不相同。即使该转包协议转包人张兵兵与林权证上的使用权人一致,但转包林场的所在地是“五星店”佛山村,与实际转包的林权证上五里店林场的地点不一致,故不能认定该60万元的转包协议就是张兵兵所拥有林权证所指向的35万元的转包协议。另被告陈玉阳给张建国出具的收到15万元收条以及证人张建国、见证人王雪峰的证言内容来看,均和被告陈玉阳与张兵兵签订的35万元林场转包协议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由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转包林场的价款是35万元而不是60万元,三原告自愿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被告将林场转包他人,本院对被告与张兵兵所签订的转包35万元的协议应予认定。被告陈玉阳应按转包所得的35万元与合伙人进行分割,分割方式根据合伙协议的第九条按入股额比例分红。根据庭审已查明的各方出资:原告张元民出股金30000元后续垫付费用12178元、原告樊卫国出股金30000元后续垫付费用13178元、原告谷庆安出股金30000元后续垫付费用13178元、夏永辉出股金30000元后续垫付费用5000元、陈玉阳出股金30000元后续垫付费用1317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三原告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核对结算,因此,对合伙期间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庭下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同时考虑到自2009年9月17日后,林场的管理与经营是由被告一人负责,并结合舞阳到信阳距离、护林员工资的支付、以及被告在后期管理中的合理性开支等情况,综合酌定为15000元为宜。故被告在转包后所得款35万元,再减去合伙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后所剩数额,方可作为转包后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额去分取的资金。即350000元-12178元-13178元×3-5000元-15000元=278288元。按照出资额每人30000元,每人应分得的款项为278288元÷5=55675.6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张元民67835.6元,返还原告樊卫国68835.6元,返还原告谷庆安68835.6元。扣除谷庆安、樊卫国各收到被告价值29160元茶叶。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谷庆安、樊卫国分别支付39675.6元。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张元民给被告陈玉阳担保在银行借款,由被告陈玉阳用银行借款为原告张元民垫付30000元入股资金,庭审中原告张元民不予认可,被告陈玉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元民、樊卫国、谷庆安、陈玉阳、夏永辉(已故)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陈玉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元民退伙款67835.6元。三、被告陈玉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卫国退伙款39675.6元。四、被告陈玉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庆安退伙款39675.6元。五、驳回原告张元民、樊卫国、谷庆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5元,原告张元民、樊卫国、谷庆安共同负担3769元,被告负担2606元。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在原审中,张元民、樊卫国要求分割佛山村林场转包款60万元,并提供有2010年11月23日陈玉阳与张建国签订的五里店佛山村转包款60万元的转包协议一份,被告陈玉阳在第一、二次庭审中,已经明确认可该林场转包款为60万元。在第三次庭审时原审被告又提供了两份转包协议:第一份协议是陈玉阳2010年10月26日与张兵兵签订的五里店佛山村林场转包协议(转包款35万元);第二份协议是陈玉阳2010年11月26日与张兵兵签订的五星店佛山村林场转包协议(转包款60万元)。陈玉阳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原来认可的证据,不是相反证据。而原审法院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74条对原审被告后来提供的其与张兵兵签订的五里店佛山村转包款35万元的转包协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陈玉阳提供的第二份协议是原审被告2010年11月26日与张兵兵签订的五星店佛山村林场转包协议(转包款60万元)。第二份转包协议中只有标题五“星”店佛山村出现错别字“星”,与第一份转包协议标题五里店佛山村不一致外,两份转包协议内容显示转包所在地均为佛山村林场。其次,在信阳平桥区只有五里店佛山村,不存在五星店佛山村。证人张建国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在张元民、樊卫国提供的转包协议中,证人张建国为转包协议的乙方,属转包协议中的当事人。在陈玉阳后来提供的两份转包协议中,证人张建国为两份转包协议乙方张兵兵的父亲,并为承包林场的实际出资人。且三份转包协议上均显示陈玉阳向佛山村林场投资20万元,故证人张建国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证人张建国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而原审法院以第二份转包协议是五星店佛山村林场与实际转包的林权证上五里店佛山村林场的地点不一致为由,不认定第二份协议而认定第一份协议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樊卫国申诉称,一、原审判决否定本案流转林场“转包款60万元”错误。经原审查明,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11月23日被告与乙方张建国签订的“转包款60万元”的协议,是本案第三人张建国在原告起诉之前交给原告的,他是与被告签订转包协议的实际出资承包人,在第二次庭审质证中被告陈玉阳认可“转包属实,有60万这个钱,转包协议也是真实的”。2、转包款为60万元是真实的,且已早实际履行,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其一,从第三人张建国交给原告的两份转包款为60万元的转包协议至原告起诉、再到原审第二次庭审结束,被告一直认可。其二,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在法庭询问“原告及被告还有无证据提供”时,被告陈玉阳明确回答“没有了”。可见,并不存在转包款为35万元的协议。其三,被告陈玉阳把关乎自己切身利益且利己的证据保存而不出示,不合常理,说明被告陈玉阳出示的35万元的协议是第二次庭审后作的伪证。其四,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供的2010年11月26日张建国与乙方签订其儿子张兵兵名字的“转包款60万元”转包协议,是张建国为把林权证办给其儿子张兵兵而写的协议,这与2010年11月23日张建国与陈玉阳签订的转包款为60万元的协议一致,恰恰印证了“转包款60万元”的真实性。
二、原审判决认定转包款35万元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1、虽然张建国把林权证办成其儿子张兵兵的名字,但根据检察院到当地林权办证部门的调查,档案中没有35万元的转包协议。2、“五里店”误打印为“五星店”,这绝对是打印时手下误。3、2012年1月6日第二次庭审笔录,证明被告陈玉阳没有其他转包协议,法庭限三日内提交新证据,被告陈玉阳在三日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新的证据,直到近2个月后2012年3月1日才向法庭提交一份假的35万元的转包协议,早已超出法庭限定的提交证据的期限,所以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无效。4、被告陈玉阳提供的证人张建国、王雪锋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建国是本案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与被告陈玉阳相当,他不能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况且其二人是合伙经营人,陈玉阳为其办林权证出资4.6万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其2014年6月19日对其调查笔录的陈述内容不能认定。证人王雪锋,曾是在本案流转林场先后签订三份协议的见证人,可见他是作了伪证。鉴于此,他的出庭证言亦不能采信。5、陈玉阳在第三次庭审时撤回承认,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况且,被告是在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直到最后陈述也没有要求撤回其对60万元转包款的承认,被告陈玉阳的撤回无效。
三、原审不应审理原告起诉没涉及的事项:1、认定陈玉阳对林场管理与经营存在开支费15000元是错误的。2、“茶叶问题”根本与本案无关,原审不应从转包款中扣除。
被申诉人陈玉阳辩称:一、申诉人樊卫国诉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答辩人未对林场转包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认可。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因原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作为被告要求给予答辩期,法庭随即决定延期审理,双方均未出示任何证据,根本不存在被告认可60万元林场转包款的事实。2、原审第二次开庭时的认可,不是陈玉阳本人对林场真实转包关系的认可,而是陈玉阳委托代理人,并且原审代理人只是对该协议由陈玉阳和张建国本人签订以及协议中记载有60万元转包款等表面内容的认可,并不是对五里店佛山村林场真实转包法律关系及转包价款的认可。
二、原审判决对林场转包协议的认定,应予维持。1、2010年10月26日,在原审原告等人退出合伙后,陈玉阳经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佛山村委同意,与张兵兵签订协议,以35万元的转包价格将五里店佛山林场的经营权转包给了张兵兵,并给张兵兵办理了林权证。后来,在同年11月23日和11月26日,陈玉阳又分别和张建国、张兵兵签订的两份60万元的转包协议具有特定的目的,是张建国为了多申请贷款和日后再转包林场时能提高转让价格而特意订立的,法院对张建国的调查笔录对此能进一步确认。2、即使原委托代理人在原审二次开庭时对张建国所签60万元转包协议表面内容的认可构成陈玉阳的认可,但在原审第三次开庭时,陈玉阳提出反悔并提供了多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了真实的林场经营权受让人是张兵兵,转包价款为35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依法对35万元的转包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而申诉人提出35万元的转包协议是陈玉阳在原审第二次庭审后伪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应采信。同时张建国证明内容与陈玉阳陈述均证明在张建国与陈玉阳经营林场过程中产生矛盾后,原审原告与张建国恶意串通,以虚假的60万元转包协议故意整陈玉阳。
三、申诉人樊卫国等在林场转包前已经退伙,其请求分割转包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间,夏永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元民因无法支付答辩人代垫的合伙出资及利息,二人先后退出了合伙。2009年后,谷庆安和樊卫国也不再过问和参与林场的经营管理。2010年5月,谷庆安、樊卫国同意将林场转包给马某乙,并收取了马某乙以茶叶抵偿的转包款,后因故最终未能签订协议转包林场。当年7月份,谷庆安、樊卫国决定退出合伙,并以收到的茶叶抵偿了各自应分得的合伙财产。后被告向马某乙支付了茶叶款,并一直独自经营管理林场,直到2010年10月,才将林场经营权转包给张兵兵。因此转包林场及转包的价款,与申诉人等已经没有关系,其要求分割林场转包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四、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亦不能成立:一是被申诉人在原审第三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是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相反证据。该组证据符合相反证据的构成要件,是以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切入点,通过用相反证据成立一个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对立的事实,来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从而达到诉讼防御之目的。在本案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原审原告提供一份陈玉阳与张建国签订的林场转包协议,用来主张陈玉阳将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村佛山林场的经营权转包给张建国,且转包价款为60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为了否定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陈玉阳提供了2份与张兵兵签订的林场转包协议、2份收据和张兵兵的林权证并申请张建国和王雪峰出庭作证,这些证据用来综合证明“五里店佛山村林场”不是转包给张建国,而是转包给了张兵兵,转包价款也不是60万元,而是35万元这一基本事实,同时还证实了几份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原因。二是关于证人张建国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张建国不是严格意义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与陈玉阳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是参与了该转包协议的洽谈和协商,并见证了协议的签订过程,其证言的内容具体且更接近客观事实,不能以张建国在虚假协议中签名或代替儿子张兵兵支付转包款就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证据或证言,并不是没有证据效力,而是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据或证人证言。本案中,张建国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张建国在原审庭审和再审法院依法调查时,对向原审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及原因作了客观详细的说明,并确认原先向原审原告提供的60万元转包协议是虚假的,是为了串通原审原告捣陈玉阳。其在前后两次的证言中,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描述互相吻合,具有一致性和稳定性,同时其证言也能够与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言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审原告张元民、樊卫国、谷庆安、被告陈玉阳、夏永辉(已去世)五人签订合伙协议。当天全体合伙人委托谷庆安与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佛山村签订了林场承包协议,后各出资3万元投入林场经营管理。经营过程中,张元民、樊卫国、谷庆安、陈玉阳又分别出资12178元,夏永辉出资5000元。2009年9月17日,陈玉阳、谷庆安、樊卫国分别支付林场护林员马某甲2009年工资1000元,2009年樊卫国、谷庆安分别收到陈玉阳价值29160元的茶叶。后陈玉阳与第三人张建国协商并将该林场转包,2010年11月28日张建国之子张兵兵取得该林场林权证。
2011年8月1日,三原审原告及夏永辉之妻张玉梅四人以陈玉阳未征得合伙人同意私自转包林场为由起诉要求:1、确认陈玉阳与第三人张建国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2、继续履行原合伙协议;3、如不能继续履行合伙协议,被告需赔原告合伙资产48万元,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被告陈玉阳应诉后以四原告已在2009年下半年退伙为答辩理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2011年12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张建国未到庭,四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陈玉阳退回合伙资产每人12万元,陈玉阳要求答辩期间而休庭。2011年12月20日陈玉阳书面申请法院调查证据,要求对张建国、王秀峰就林场转包合同事实进行调查,2011年12月26日,张玉梅撤回起诉。2012年1月6日第二次开庭,张建国未到庭,三原告以不再确认转包协议无效,与第三人张建国无关联为由当庭要求撤回对张建国的起诉。法庭调查过程中对原告出示的2010年11月23日陈玉阳与张建国签订的转包款为60万元的协议质证时,陈玉阳表示无异议,陈玉阳一般代理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转包属实,有60万元,这个转包协议也是真实的。最后陈述阶段陈玉阳委托代理人提出庭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宣布休庭时告知当事人五日内将对帐情况提交法庭,三日内若有新证据一并提交法庭。2012年3月5日,第三次开庭法庭调查阶段,陈玉阳提出林场转让费用为35万元,而不是60万元。因为在林场开发过程中扒住别人墓而被他人索要30万元的事,自己和张建国发生矛盾,这期间原告方找到张建国,张就把60万元的假合同给了原告,实际上60万元那份合同只是为了多使贷款用的。庭审中,张建国、王雪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建国证明真实的转包协议为2010年10月26日由陈玉阳与张兵兵签订的35万元的这一份,林权证是张兵兵的名字,二者是一致的。但为了提高价款,办贷款能多使钱才有了自己和陈玉阳签的60万元的那个合同,但因林权证上是张兵兵的名字,就又出了一个和张兵兵签的60万元的假协议。因为弄住人家坟和陈玉阳闹矛盾就把60万元的合同拿给原告,后仔细想想应实话实说就把真合同拿了出来。
以上事实,有原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2月1日,原审后被告等人合伙承包信市平桥区五里店镇佛山村林场的合伙协议一份;
2、发包方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佛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谷庆安签订的承包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佛山林场的承包协议书一份;
3、2010年11月23日,甲方陈玉阳、乙方张建国签订的五里店佛山村林场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转包款60万元,见证人王雪峰;
4、2006年12月15日,证明合伙人投资的数额,收款收据五份;
5、2008年5月13日,收款收据四份,证明经营过程中合伙人的出资数额。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谷庆安、樊卫国各收到茶叶29160元的清单两份;
2、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佛山村村支部书记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林场事宜大部分是由被告陈玉阳负责,并证明原告樊卫国等人退伙;
3,护林员马某甲的证言,证明林场在承包过程中相关事务一直由被告陈玉阳负责,工资亦由被告陈玉阳所发;
4、茶场老板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听陈玉阳说过其他合伙人同意退伙,并用其销售的茶叶款冲抵了退伙资金;
5、2010年10月26日,陈玉阳与张兵兵签订的五里店佛山村林场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转包款35万元,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付给甲方转包款15万元,下余20万元甲方愿与乙方一次性合伙入股,共同开发佛山林场,甲方陈玉阳,乙方张兵兵,见证人王雪峰;
6、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6日,陈玉阳收到张建国转包款15万元的收条两份;
7、2010年11月23日陈玉阳与张建国签订的五里店佛山村林场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转包款60万元,乙方在签订协议前先付甲方40万元,下余20万元甲方愿入股给乙方;
8、2010年11月26日,被告陈玉阳与张兵兵签订的五星店佛山村林场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同证据7;
9、2010年11月28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豫信平林证字(2010)第7712号林权证一份,林场权利人为张兵兵;
10、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开支的费用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在三原告退伙后,被告一人经营期间支出费用为68885元。
另查明,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谷庆安、张元民先后以与陈玉阳私下和解为由撤回申诉,不再参与案件的审理及原判决的执行。樊卫国曾口头申请要求对陈玉阳提供的35万元的转包协议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因未在指定期间递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而放弃。第三人张建国因刑事侦查被羁押在外地而不能参与本案审理,经征求樊卫国、陈玉阳双方意见,由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去到淮阳县看守所对庭审需查明事项询问张建国,张建国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内容与原审出庭作证内容相一致,并提出自己与原审原告张元民是朋友,张元民等人因合伙整被告陈玉阳的事多次请他吃饭协商。对张建国陈述内容,庭审质证时陈玉阳无异议,樊卫国只认可为起诉陈玉阳的事和张建国一起吃过饭。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本院对樊卫国、陈玉阳、张建国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检察机关抗诉提起的再审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抗诉机关抗诉范围只是原审认定陈玉阳与张兵兵签订的林场的转包35万元的转包协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并未对原判决认定樊卫国等人是否退伙、合伙期间的其他费用清算等请求内容予以抗诉支持。因此申诉人樊卫国提出的关于认定陈玉阳管理林场开支费15000元及不应扣除茶叶款等问题、被申诉人陈玉阳辩称的原告方早已退伙应予查实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据此,根据抗诉理由,申诉人及被申诉人的陈述辩解,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方面:一、陈玉阳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的质证意见是否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二、陈玉阳在原审第三次开庭时所出示的证据是否为相反证据;三、张建国是否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内容能否与陈玉阳第三次庭审出示的证据共同达到足以推翻其自认和原告方提供证据所确认的事实。
首先,《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承认。”本案中原审被告和其委托代理人一同参与了原第二次庭审,且都对原告出示用于证明被告转包款为60万元事实的证据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被告陈玉阳答“无异议”,其委托代理人明确承认转包协议真实,有60万元。在场的陈玉阳未对其代理人认可的事实作出否认表示,应依法认定为当事人承认,因此关于陈玉阳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次,原审原告为证明转包款为6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2010年11月23日陈玉阳与张建国签订的转包协议,原审被告陈玉阳在原审第三次庭审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为是证明转包款为35万元,该组证据是以成立一个转包款为35万元的事实,用于直接否认原审原告所主张转包款60万元的事实,符合《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相反证据的构成要件,抗诉机关提出不属于相反证据的意见,缺乏相关依据及理由,亦与以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提出的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无效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2011年12月16日第一次庭审时没有进行举证质证的程序即宣布休庭,原审被告因第三人张建国未到庭,于第四日即12月20日向法院书面申请向张建国、王雪峰调查案件事实,2012年1月6日第二次开庭时张建国亦未到庭,陈玉阳代理人在庭审结束前又提出了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在宣布休庭时只是要求三日内将新证据提交法庭,并未明确超过期限再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因此被申诉人陈玉阳第三次庭审时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被认定为无效证据,且原审时法院对此组证据进行质证并予以了认定,申诉人该陈述理由缺乏相关依据,不予采纳。
第三,张建国实质上参与了林场管理与经营,与陈玉阳是林场合伙经营人,在利益上有相对密切的关系;同时张建国与原审原告张元民多年前就系朋友关系,并因本案在原审前期多次在一起吃饭,可以认定张建国与本案有间接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但本案的关键是张建国证明内容与被申诉人陈玉阳出示的书证所证明的事实能否推翻陈玉阳原自认结果及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申诉人提出认定转包款为60万元的证据就是张建国庭前交给原审原告的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60万元的转包协议及2012年1月6日陈玉阳庭审过程中对60万元事实的自认。被申诉人在2012年3月5日庭审中对自认事实反悔,并提供了一组相反证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种类及数量上看,书证方面:申诉人提供的只有一份60万元转包协议,被申诉人提供的有三份转包协议,还有与35万元协议相配套的两份收款收据,一份林权证;言词证据方面:申诉人有陈玉阳对60万元的自认,被申诉人有其本人反悔后阐明的反悔理由及陈述三份协议的形成过程,张建国和王雪峰出庭证明转包协议60万元和35万元形成的过程及理由的证言,有本院经双方同意调查张建国的笔录。依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张兵兵为林场权利人的林权证是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证明了陈玉阳将林场转包后权利人为张兵兵,这与陈玉阳提供的2010年10月26日转包协议从形成时间上相互印证,即先转包后办证,同时也与陈玉阳提供的收款收据在款项及时间上相印证,而樊卫国只是提出35万元的协议是伪证,申请鉴定后又放弃,同时提出林业部门无相关档案等意见,均无相关证据来证明。而且两份60万元的转包协议无论从签订时间上、还是能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上,均不能充分印证其客观性、真实性。据此从证据数量和证明力大小上均可以认定:被申诉人的反悔及其提供的相反证据,证明了张兵兵先和陈玉阳签订35万元的转包协议进行林场转包,并申请办理林权证,后为用林场抵押提高贷款额度,张建国与陈玉阳才签订60万元的转包协议,但因真正的林场权利人为张兵兵,张兵兵和陈玉阳又签订一个60万元转包协议。第三份协议所涉及的林场为五里店佛山林场的事实,陈玉阳不予否认,张建国又予以证实,原审关于该部分的错误认定应予以纠正,但该瑕疵不影响原审判决的正确性。据此虽然张建国与本案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明内容能与本案相关书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该链条又能与陈玉阳反悔的辩解理由相印证,且二人对三份协议形成过程的解释具有相应的合理性。同时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张建国所证明内容的证明力小是相对于其他证人证言而言,但本案中又无其他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证据采用最佳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则,无论是其作为第三人陈辩还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建国所证明内容均印证了陈玉阳出具的其他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证据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及申诉人的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舞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效荣先
审判员  陈宏基
审判员  胡宝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