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马村乡某村委会与杨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舞阳县马村乡某村委会。
负责人庞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工作)。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舞阳县马村乡某村委会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马村乡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马庞路路南约5.5亩土地,租期10年,从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并约定合同书到期村委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土地上经营收购木材生意,后收购粮食,被告于2013年4月外出无音信。不再使用该土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不到期便外出不再使用该土地,致使土地闲置,故原告依照该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合同到期村委会有权收回该土地,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为了充分合理利用土地,不让土地闲置,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清除其租赁原告土地上的附属物兔舍、彩钢简易棚、树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东头马庞路路南有一集体土地5.5亩(该土地长78米,宽48米)。2004年8月1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土地(非可耕地)租用合约书。该合同书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将上述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10年,租赁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金共计6500元。被告已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租赁土地上建了兔舍、彩钢简易棚,并在空地上栽有树木。被告先是经营收购加工木材生意,后收购粮食,2013年4月,被告不辞而别外出,其租赁土地闲置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充分利用村集体土地,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告而别外出,致使该土地闲置至今,合同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既不解除合同,又不续约,亦不清理该土地上的附属物,致使原告不能有效充分的利用土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村委有权监督乙方的使用,乙方不得变卖土地,不得经营违法、政府禁令之事情,否则村委有权收回本土地。合约期间,不准在租地上建设私人住宅;合约到期村委有权收回土地,此块地皮长78米,宽48米。”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到期,且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清除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兔舍、彩钢简易棚、树木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该请求本院不再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到庭陈述、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其在原告舞阳县马村乡某村委会5.5亩土地上的附属物兔舍、彩钢简易棚、树木。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中
人民陪审员 郭长福
人民陪审员 段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