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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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2:35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宁某某,女。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9日生育女儿胡某甲,于2005年5月6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爱赌博,不正常上班。不顾妻子儿女,对家庭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愿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9月9日生育女儿胡某甲,于2005年5月6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营造。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生有子女,表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除其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证明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