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自从有了女儿,被告便不务正业,整日在家玩大型网络游戏,打牌,对原告及女儿不照顾。为此,双方经常生气,被告还时常因小事殴打原告及女儿,导致原被告感情逐渐破裂,无法生活,曾多次协商离婚。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又多次找原告协商复婚,原告为了女儿同意与被告复婚,双方在2014年11月11日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不改其行为,经常吵架,甚至到原告单位吵的人尽皆知,导致原告和女儿在外租房度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基础深厚。双方2000年相识相爱,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答辩人在父母经营的杂货店里打工,后来在电动车厂安装摄像头,在孟寨水厂安装机电设备,答辩人的所有收入全部交给被答辩人保管。被答辩人在女儿上幼儿园后,去联通公司上班至今,其经营的美容店也盈利。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开支一直由答辩人承担,并经常给被答辩人钱。两人为了更好的生活,在舞阳县县城南方新城购置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具体购房过程均委托被答辩人办理,需要时答辩人去签签字。2013年,答辩人为了生孩子,被答辩人找偏方让答辩人服用后起了一身牛皮癣。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要求取钱治病时,其认为答辩人花钱多,答辩人伤心难过,导致2014年5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注明:“女方带走私人物品,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因此,在舞阳县县城南方新城购置的两室一厅的房屋归答辩人个人所有。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的存款归女方所有。实际上,女方带走的不只是其私人物品,还有家庭存款。离婚后,答辩人超额支付给被答辩人抚养费7000元。2014年11月11日,双方经深思熟虑后办理了复婚手续。被答辩人提出把南方新城的房屋出卖并已经联系好了买主,在房屋出卖后一家三口共同住进答辩人父母的房屋里,答辩人为表示对被答辩人的真心便同意。付款时购房人杨晓刚及其父亲和答辩人、原告一起把房款21.9万元转入被答辩人的银行卡账户中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购房协议上签字,协助购房人杨晓刚把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证号为舞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02261号。答辩人一直辛勤工作,努力挣钱,让妻子和孩子更好的生活,对被答辩人付出了真心,财产也全部交给了被答辩人保管。答辩人患上牛皮癣后需要钱治疗,现答辩人身无分文,被答辩人也不给答辩人出钱治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生活中虽然有磕磕碰碰,夫妻之间偶尔争吵也正常,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14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出现裂痕,于2014年5月14日协议离婚。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登记复婚。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存在打骂现象。被告在2013年8月11日晚向原告崔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从2013年8月11号起,以后再打崔某赔崔某精神损失费贰拾万元”。2014年11月11日,双方复婚后没有共同居住过。
又查明,对于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问题,杨某乙本人意见是愿意跟随原告崔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打骂原告的现象,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复婚后,没有共同居住过,出现夫妻矛盾后不能及时化解,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联通公司上班,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婚生女杨某乙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请求由其抚养杨某乙,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舞阳县的经济发展现状和居民生活水平,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位于舞阳县县城深圳路北段东侧南方新城1幢3单元1层101号的房产一处,是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应为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主张该财产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应为其父亲所有。因本案中该房屋已经变卖,无法查明房屋权属,故该项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崔某抚养。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崔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止。子女抚养费每月为300元,支付办法是:自2015年1月起,上半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杨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晓 凤 ( 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