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子龙与被告王以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刘子龙,男,汉族,2002年6月18日出生,住址濮阳市清丰县城关镇育英路27号,身份证号410902200206180815,联系电话15039352873。
法定代理人刘志波,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系原告刘子龙父亲,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92219780311311X,联系电话18739351899。
委托代理人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039352873。
被告王以亭,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址濮阳市黄河路派出所家属区2号楼2单元5楼东户,身份证号410927195707189010,联系电话13346825969。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794-X,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080101199。
原告刘子龙与被告王以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海,被告王以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7时,被告王以亭驾驶豫JVB969轿车沿着育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三实验小学北30米处时,与原告刘子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以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王以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815元(包括护理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补课费8000元、医疗器械费65元)。
被告王以亭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以亭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60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王以亭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补课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仅住院一天,其存在挂床现象。医疗器械费出具的清单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实际花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扣发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交通费诉请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7时35分许,被告王以亭驾驶豫JVB969轿车沿濮阳市育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第三实验小学北30米处时,与原告刘子龙相撞,造成原告刘子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以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子龙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刘子龙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骰骨骨折;2、左足挤压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功能锻炼,不适复诊,门诊复查,加强营养支持治疗,1个月后门诊复查X线。原告住院天数为5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44元。被告王以亭为原告已垫付费用26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丁军平护理。
还查明,被告王以亭驾驶的豫JVB969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以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子龙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24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护理费3476.58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5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476.58元;
3、交通费10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50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50天计算;
5、营养费10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50天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子龙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9220.58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王以亭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被告王以亭扣除。被代扣的2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王以亭返还。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6612.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子龙赔偿款661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刘子龙负担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