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祖豫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2:3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299号
原告曹祖豫,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祖豫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祖豫,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23时36分许,原告驾驶豫J97369号车在濮阳市茂名中路与江汉路交叉口处,因雨天视线不清,不慎撞到路边石头上,造成车辆前部及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事故科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查勘人员派人将原告车辆拖到濮阳广本4S店拆检定损,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9400元。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修车费29400元、施救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损失,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系因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坏,而原告虽投保车损险,但并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对于原告的发动机损失及施救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曹祖豫为豫J97369号奥德赛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64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2013年7月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2013年7月8日23时36分许,曹祖豫驾驶豫J97369号车在濮阳市茂名路与江汉路交叉口处,由于雨天不慎撞到路边石上,造成本车右前部位受损及发动机损坏。同时,被告公司的查勘情况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原告曹祖豫驾驶豫J97369号车在上述时间碰撞路边石,造成本车右前部位受损,后因暴雨发动机进水。因该事故,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9400元。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该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又查明,2014年9月1日,濮阳市气象局资料室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据濮阳市气象局气象资料,华龙区2013年7月8日8时到2013年7月9日8时,出现强降雨天气,雨量为111.8mm,属大暴雨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为其所有客户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因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本案投保车辆在暴雨中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后,保险人是否赔偿的问题,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订的格式合同的条款有完全不同的两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合同第七条虽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导致的,属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车辆碰撞路边石后,造成车辆右前部位受损,后又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应当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9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500元,原告针对该项请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祖豫保险金29400元。
二、驳回原告曹祖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8元,由原告曹祖豫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