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卫东与被告常小敏、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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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2:3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管卫东,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五甲户村7组,身份证号410901196901164010,联系电话18539319888。
委托代理人勾慧如,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36700067。
被告常小敏,女,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住址濮阳市金堤路北段颐和花园1号楼1单元8号,身份证号410901196807090027,联系电话13700800039。
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33号。
法定代理人杜跃武,该公司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96033-4,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338068199。
原告管卫东与被告常小敏、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勾慧如,被告常小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13时,被告常小敏驾驶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所有的豫JAC567号货车,在濮阳市胜利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豫J1988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豫JAC56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7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小敏辩称,自己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小敏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常小敏返还。
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3时,在濮阳市胜利路与振兴路口处,被告常小敏驾驶豫JAC567号轻货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J19888车辆沿胜利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小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卫东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豫J19888号车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B-07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683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772元,其中被告常小敏垫付费用共计6000元。
还查明,被告常小敏驾驶的豫JAC567号轻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小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管卫东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费6837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
2、车辆评估费24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管卫东本次起诉主张的损失共计70772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常小敏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被告常小敏扣除。被代扣的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常小敏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64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管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耀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