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国平、朱建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092号
原告朱国平,男,汉族。
原告朱建宇,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国平、朱建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15时30分许,原告朱国平驾驶朱建宇的豫JZ3811“雪佛兰”牌轿车沿清丰县文化路口自西向东行驶至秀水路交叉口时,与赵爱顺驾驶的“凯事通”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赵爱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5051530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国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爱顺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爱书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540.68元。后原告朱国平与赵爱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朱国平支付赵爱顺27000元(详见协议书)。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原告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JZ3811,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车牌号为豫PS2922。如果两个牌照属于同一车辆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不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李秀梅为其名下的豫PS2922车辆(发动机号LSGSA52M7AY053904)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李秀梅将投保车辆出卖给孙华元所有,变更车牌为豫JD5807,并在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备案。同月,孙华元又将投保车辆出卖给原告朱建宇所有,变更车牌为豫JZ3811,并在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备案。2013年5月5日15时30分许,原告朱国平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清丰县文化路口自西向东行驶至秀水路交叉口时,与赵爱顺驾驶的“凯事通”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赵爱顺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5051530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国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爱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赵爱顺送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23335.78元,门诊费1204.9元,共计24540.68元。后经原告朱国平和赵爱顺家属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因2013年5月5日交通事故,原告朱国平向濮阳市人民医院交事故押金27000元给予赵爱顺治疗,如果押金不够朱国平提前续交,赵爱顺家属同意自即日起朱国平将投保车辆从交警队提走,不许自行扣留。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宇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虽然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牌照号不同,但系同一辆车,被告应当对豫JZ3811号车辆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朱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国平支付第三者医疗费共计24540.68元,有正式票据及协议书为证,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剩余医疗费2459.32元,仅提交了原告朱国平与第三者签订的协议,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平、朱建宇保险金24540.68元。
驳回原告朱国平、朱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